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杜盈瑩
被 告 杜張 美女
上開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其
立法理由乃係考量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惟債務
人之與第三人之私法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債權人本
無權影響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立法者基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
權益,賦予其有撤銷涉及第三人法律行為之權利,影響第三
人權益甚鉅,故債權人欲撤銷債務人與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
議,在法律上首先應符合以下要件:
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再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
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
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杜盈瑩、 杜張美女 間
就被繼承人 杜逸煌 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訴請被告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被繼承人杜逸煌之繼承
人除被告等人外,尚有訴外人即繼承人 杜育全 等人,有卷附
之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起訴尚非以被繼承人杜逸煌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且依上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杜逸煌遺產總額明細表,亦非僅有原
告起訴撤銷之附表不動產,原告僅就部分遺產訴請撤銷,亦
與前揭遺產分割法理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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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權利範圍或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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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7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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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