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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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昌弘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999號、第13582號、第17997號、第29615號、第29616號、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106號、第3107號、第9184號、第9491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昌弘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昌弘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於常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其所涉犯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7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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