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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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天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105年10月2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非105年9月3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與併合處罰之要件有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即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所示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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