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博愛國小」後方工地,見該工地鐵門僅以鐵鍊拴住,留有縫隙,即自該處縫隙踰越鐵門進入工地內。復見工地內搭建之事務所內置有物品,該處對外具有防閑作用之門扇僅以鐵線及木頭固定,旋徒手猛力推開該事務所門扇,破壞用以固定門扇之鐵線,進入事務所內,徒手竊取電動鎚1部、鑄鐵蝶閥2個、PVC絕緣耐熱電線3捆、FOAM同軸電纜2捆得手。嗣將上開物品置於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準備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單據10紙及相片12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次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財產歸屬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又於甫竊得財物後,隨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之損失尚非嚴重,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非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