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
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 小風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桃園縣○○鎮○○路○○○號甲○○(甲○○所涉聚眾賭博、幫助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美股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用以經營賭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五次各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代價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另連續二次各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代價各為三千元販賣予甲○○施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丙○○所遺留於上址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袋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丙○○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分裝袋四包等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另案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立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與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所不符,渠先前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部分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卷第一О六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28274號鑑定書一份(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卷第一四九頁),係該二公務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上開鑑定通知書及鑑定書等書證資料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等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袋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四包等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小風」並認識證人甲○○及偶爾前往證人甲○○上開處所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連續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我不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本件扣案的毒品及分裝袋與我無關,我當天並沒有在案發現場,毒品也不是在我家查獲,我與甲○○只是朋友,沒有親戚關係,本件也不是我離開那邊以後跟警察檢舉的,是甲○○為了脫罪,誣陷於我云云。
二、然查:㈠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曾供稱:(問:扣
案物品是否除了客廳內七包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四包分裝袋及其他賭客賭金外,其他都是你的?)骰子、碗公、監視器、研磨器、我身上一萬七千元等物品是我的,其他被查獲的都不是我的。(問:為何警詢中除客廳物品外,其他都是你的?)因警察說屋主是我,總要有人承認,所以我就承認。(問:為何住處內有多量毒品?)是昨天跑掉的丙○○〈筆錄誤載為 鄭紹宏 ,以下稱謂均更正之〉所有,他在我住處兜售,我在警察局不敢講,他哥哥是警察,我九十三年十一月底開始賭博起,他就到我住處去兜售,聯絡一些人去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昨天他跑掉了。(問:為何要讓丙○○在你住處賣毒品?)他是我遠房親戚,我有勸過他不要賣,他還是繼續在賣,我也怕他,他有槍。(問:客廳內的毒品)應該是丙○○的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卷第五三—五四頁);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行羈押聲請訊問中亦供述:(問:警察查獲的安非他命、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秤是否你的?)不是我的,是別人放在我那邊的,因為我是屋主,我就把它藏起來,是丙○○的,他是我遠房姪兒。(問:你是否有在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丙○○他在賣,不是我在賣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七О號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亦供述:(問:他〈指丙○○〉在你那裡賣毒多久?)我在被查獲前已經陸續賣了兩個月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卷第九四頁);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何時開始提供場所給他〈指丙○○〉賣毒?)他是到我的住家賭博,賭博時他聯絡他的朋友來買,我才知道。(問:是否有跟他〈指丙○○〉拿過毒?)大概從今年三月開始,他在我住處賭博時,平均兩個星期跟他拿二千至三千不等的安非他命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卷第一三九頁);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另案審理中亦供稱:(問:警察扣案大量分裝袋何人所有?)是綽號「小風」拿去放在我家的,小風的確實姓名我不確定是不是丙○○。(問:「小風」為何把分裝袋放在你家?)因為我曾向他購買毒品,他去我家才把毒品裝給我。(問:你向他購買多少毒品?)每次二至三千元,不知道有多重,但一次都是一小包。(問:你既然每次都是購買一小包,為何他要把大量分裝袋放在你家?)他把分裝袋寄放在我家。(問:「小風」要分裝毒品時如何使用?)去我家拿。(問:對於你在偵查中承認自九十三年底開始容許「小風」在你家販售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第三四—三五頁);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中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後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你施用安非他命與被告有無關係?亦即來源、去向或你施用安非他命時與被告的活動有無重疊?)我拿錢叫被告幫我去跟別人買安非他命。(公設辯護人問:與被告有關嗎?)被告曾經帶女孩子來,好像在買賣毒品。(公設辯護人問:你所謂的毒品是什麼?)就是安非他命。(公設辯護人問:既然你有在現場看到,就你所看到的被告與那個女孩子是如何交易?)被告先到,那個女孩子後來才到,那個女的拿毒品給被告,就這樣子而已。(公設辯護人問:那個女孩子的年籍資料、姓名為何?)我都聽被告叫那個女孩子 小玲 。(公設辯護人問:那個女子的身材?)大概三十幾歲,長的黑黑的。(公設辯護人問:除這次之外,之前有無看過那個女孩子?)有。(公設辯護人問:毒品的包裝是何種形式的?)用一個黑色的包包包裝,那個女孩子有打開拉鍊給被告看。(公設辯護人問:既然是用黑色包包包裝,你怎麼會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我們本身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有跑過去看一下。(公設辯護人問:毒品是否由女孩子移向被告那邊還是由被告這邊移向女孩子那邊?)是由女孩子移向被告這邊。(公設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提供給人家賭博的那個地方,你說還有賭博以外的不法情事,而你所說的毒品買賣是否就是指女子賣給被告這件事情,還是有其他的意義?)還有被告的朋友也常常到我那邊找被告,而我自己有在吸食,如果我要買的話我也會拿錢給被告。(公設辯護人問:你說你自己吸食安非他命要買的話會拿錢給被告是什麼意思?)被告會去跟別人轉毒品給我。(公設辯護人問:「轉」是什麼意思?)就是麻煩他去跟別人拿的意思,拿回來自己吸食。(公設辯護人問:「自己」是指你嗎?)是。(公設辯護人問:你總共麻煩被告去向別人拿安非他命回來幾次?)七、八次有。(公設辯護人問:時間呢?)也是在九十三年年底的時候,就是十一月、十二月的時候。(公設辯護人問:七、八次都在九十三年年底嗎?)是。(公設辯護人問:你如何麻煩被告去向別人拿?你怎麼開口跟被告講?)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辦法調東西。(檢察官問:調的數量為何?)每次調兩、三千元。(檢察官問:兩、三千元大概多重?)我不知道,我沒有秤過。就一小包而已。(檢察官問:是調安非他命嗎?)是。(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跟被告聯絡講這件事情的?)打電話。(檢察官問:打完電話之後呢?)被告就會到我家來,然後我就拿錢給他,如果他身上有帶毒品的話,就會給我,如果沒有的話,他就會去拿。(檢察官問:為何要找被告幫你調安非他命?)因為我自己沒有地方好拿。(檢察官問:被告多久去你家一次?)不一定,看我自己有需要的話我會打電話給他。(檢察官問:所以被告去你家,都是為了什麼事情?)有時候為賭博,有時候是為了替我調毒品。(檢察官問:依你所述,查獲當天,被告應該有在場?)他剛出去外面,警察就來了。(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出去做什麼?)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警詢中稱被告有槍是怎麼回事?)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拿模型槍,還跟我借工作用的電鑽給他,他說要鑽孔的。(審判長問:要鑽槍管嗎?)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跟他調是一包兩、三千元,怎麼知道他另外有一千元的價格?)因為朋友要調也是叫被告幫忙調,我自己是叫被告調兩、三千元。(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審理卷第三七頁筆錄第一行〉你在自己的案件中,又稱小風賣毒品給你的時候,就是從這個黑色包包裡面拿毒品出來的,這部分是否屬實?)是。(審判長問:所以代表你所謂的跟被告調就是你一手交錢被告一手交貨?)是,但是他都有帶那個女的來。(審判長問:每一次都有帶那個女的來嗎?)對。(審判長問:你是否曾經有被告在你住處賭博的情形要跟被告調?)有。(審判長問:在這種情形之下,被告是直接從他包包把毒品交給你還是聯絡那個女的?)聯絡那個女的。(審判長問:在那個女的來了之後,錢交給誰?)我是交給被告,我看被告好像也是拿給那個女的。(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看到錢如何交付?)沒有看到。(審判長問:在被告幫他的朋友調毒品時,那個女的都有在場嗎?)有。(審判長問:每一次嗎?)對,如果那個女的沒有來的話,被告就會打電話叫那個女的過來。(審判長問:被告跟那個女的,是否曾經在你住處分裝毒品安非他命?)是。(審判長問:兩個一起在分裝嗎?)他們借我的一個房間,不知道是女的在分裝還是被告在分裝。(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在分裝?)因為我吸食安非他命是到那個房間,我有看到那個女的在分裝,被告在幫忙,就是幫忙裝袋子。(審判長問:所以兩個人都有在裝?)女的是在秤,被告就幫忙把袋子口封起來。(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調毒品的時間也是從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對。(審判長問:所謂的每兩個星期一次也是講錯了?)是,我今天講七、八次才是對的。(審判長問:如果是七次的話,你說兩千元的比較多,那七次中兩千元的占幾次?)五次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五—一一一頁)。
㈡雖證人甲○○曾於警詢、本院行延長羈押聲請訊問及另案審
理中反於其於前開㈠中之偵查、本院行羈押訊問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另案審理中所述,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你所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我以新臺幣四萬元向綽號「 阿雄 」男子購得二大包安非他命,供作為我平日吸食所用。(問: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沒有。我只是想說過年期間價錢提高,有在想說轉賣給認識的朋友,才不會這麼貴。我至今還沒有賣出去。(問:那為何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會分裝為四十四小包暨查扣分裝空袋九包?)我把他分為小包裝是為了好攜帶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卷第十一頁);其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行延長羈押聲請訊問中改稱:(問:警察當天在你家搜索到何物?)我家有兩個房間一個是我睡的,一間是空房間、客廳搜到了海洛因、電子磅秤、研磨器、分裝袋、安非他命等,海洛因是在客廳搜到,分裝袋有的是在我的房間、有的是在客廳搜到的,安非他命是在空房間裡面搜到,電子秤、研磨器都在我的房間內搜到。(問:這些東西是何人的?)研磨器是我父親以前吃藥留下的,電子磅秤是壞掉的,是人家給我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海洛因是 陳逸濤 的,我跟他不認識,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用。(問:安非他命既是供自己吸用,為何要分裝成小袋?)因為我有在做事,我出門比較方便攜帶。(問:為何跟檢察官說東西是丙○○的?)因為人家跟我說不要承認,就可以交保,我想說快要過年所以就不承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八頁);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另案審理中改稱:(問:警察查獲當天扣案黑色包包內大量安非他命是否你所有?)是的。(問:安非他命何來?)向別人買的,因為當時快要過年,那個人說過年的時候會漲價,他願意先便宜賣給我,那個人的名字叫「阿雄」,我花了四萬多元購買,詳細金額我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第三四頁)。
㈢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月十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觀之證人甲○○前開㈠中之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中雖又稍有矛盾出入,然整理其所述大致相符部分,仍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鎮○○路○○○號其用以經營賭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有七、八次向被告「購買」(證人甲○○此處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被告向綽號「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採部分,詳如後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至少七次中,有五次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另二次則係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袋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四包等物,則分別係被告所遺留於上址或預備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而其容許被告在上址販毒乃係因為被告持有槍枝因而畏懼所致一節,應可認定。而參以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嗣經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正在監執行該案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所述其容許被告在上址販毒乃係因為被告持有槍枝因而畏懼所致等情非虛。再者,證人甲○○因本件遭警查獲所涉幫助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美股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苟證人甲○○有誣陷被告而欲求脫免其所涉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責,實無於該案審理中仍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致令己身陷重罪之虞,且證人甲○○其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後仍係證稱: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鎮○○路○○○號其用以經營賭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有
七、八次向被告「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至少七次中,有五次以二千元之代價「調取」,另二次則係以三千元之代價「調取」一節,而證人甲○○既已因本案前遭本院美股判刑確定並執行,於本案之本院審理作證中已無因自己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其實無需再另甘冒偽證罪責仍於本院審理中堅詞證述上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堪認證人甲○○於前開㈠中之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訊問中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另案審理中所述各節,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並可採信,至其於前開㈡中之警詢、本院行延長羈押聲請訊問及另案審理中所述,當屬畏懼或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又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立於證人之地位另有證述:是向被告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再聯繫或攜同綽號「小玲」女子前來,而由該綽號「小玲」女子從黑色包包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云云,然經本院遍觀本院警詢及偵查全卷以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之警詢及偵審全卷以查,證人甲○○先前從未提及有該名綽號「小玲」女子存在以及曾向被告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參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與你為毒品交易的時候都是被告一個人把海洛因交給你,還是他約另外一個人過來交貨給你?)是他一個人。(審判長問:不曾有過有另一名女子共同在場與你交易毒品?)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О頁),足認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向被告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再聯繫或攜同綽號「小玲」女子前來,而由該綽號「小玲」女子從黑色包包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云云,當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除去此部分以外之其他證詞,仍可採信。又證人甲○○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七、八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內容上有不一之情。然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採擇認定證人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七次,其中五次代價各為二千元,另二次代價各為一千元,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準此,則被告確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鎮○○路○○○號之證人甲○○用以經營賭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證人甲○○有七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五次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另二次則係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袋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四包等物,則分別係被告所遺留於上址或預備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一情,應可認定。
㈣又本件於證人甲○○上開用以經營賭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所
扣得被告所遺留於上址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檢察官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2827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分裝袋四包可資佐證。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凡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本院採信證人甲○○所述被告確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鎮○○路○○○號之證人甲○○用以經營賭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證人甲○○有七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五次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另二次則係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共一萬六千元,從中必有賺取利潤一節,應堪認定。
㈤至本件查獲時尚有其餘證人 張志鴻陳興平廖文正 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為何人所有為相關之陳述,證人張志鴻於警詢中陳稱:警方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共六十五點八公克、海洛因共二點五公克,這些應該是屋主阿基(指甲○○)的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卷第二五頁);證人陳興平陳述:有看到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那些東西是甲○○的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卷第二九頁;證人廖文正於警詢中陳以: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那些東西是甲○○所有等語、於偵查中陳稱:(問:查獲地毒品何人所有?)聽許(指甲○○)講是「小風」的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卷第三五、五五頁),然證人張志鴻、陳興平、廖文正上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任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細觀上開陳述,多屬於證人張志鴻、陳興平、廖文正主觀自行臆測或聽聞他人所述之詞,又本院剖析取捨證人甲○○之證詞後,採信證人甲○○所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袋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四包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遺留於證人甲○○上開用以經營賭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亦如前述,故證人張志鴻、陳興平、廖文正上開陳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認定。另經本院傳喚本件向警方檢舉因而查獲之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於筆錄上有提到甲○○交易毒品的內容,則你如何得知交易的物品就是毒品?)因為我看到白色的東西。(辯護人問:請你描述所謂看到白色東西的包裝、大小?)手掌大小,至於包裝我沒有看的很清楚。(辯護人問:是否係以透明的塑膠袋包裝?)是的,因為我當時開車,經過看到。(辯護人問:當天所指認的只有甲○○一人,你有無看到與甲○○交易的對象?)當時我只有看到車牌,但是車牌號碼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那輛車子是轎車。(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甲○○除了你所看到的這次之外,還有另外販賣毒品的行為?)我只有看到這一次。(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丙○○?)不認識。(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但是我有看到車牌。(檢察官問:你不認識丙○○,而你有無看到丙○○?)沒有看過。(審判長問:你方稱:看到轎車的車牌,但是你在指證筆錄上稱有一台六U─三四七九貨車離去,開車之人為甲○○,則當時到底有幾台車?)我看到的是轎車,至於筆錄上記載是貨車,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得當時只有一台車子。(審判長問:既稱看到交易毒品,則其中一人開車離去,另一人去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經過,遇見紅燈,我停下時,看到而已,另一人去哪裡,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你稱看到交易毒品,且看到巴掌大的白色東西,則究竟是開車的人交出?還是開車的人收下?)開車的人把東西拿出來。(審判長問:既然是開車的人把毒品拿出來,則他有無收下對方交付的現金?)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開車的人把毒品交付的對象,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丙○○?)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既然不認識甲○○,也不認識丙○○,為何陳述怕被報復,要匿名檢舉?並須賦與證人保護措施?)雖然我不認識他們兩人,但是我有看到,所以我怕曝光,我怕我檢舉他們,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一—二七四頁)。準此以觀,秘密證人A1於案發當時所檢舉之人、事與物,乃係發覺證人甲○○有疑似從事買賣類似毒品之白色粉狀物之交易情形,且其並不認識證人甲○○與被告,故自無可能有挾怨誣指或報復之情形,又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採擇者,乃係本件查獲後所剖析研判之證人甲○○之證詞,故秘密證人A1前揭所述,亦無從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及認定。
㈥又本件起訴書原雖有記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予甲○○『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施用」等語。然公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特定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亦即被告販賣之對象僅限於證人甲○○(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故有關原起訴書所載「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自應予以更正刪除,併予敘明。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
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綜上,經綜合上開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斷,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圖辯,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六包,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2827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惟因係違禁物,公訴人復聲請沒收銷燬,又分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七個、一個及四十六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七個、一個及四十六個包裝袋分別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件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四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一萬六千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F0~T40┌──────────────────────────────────────┐│附表:95年度訴字第1222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合計凈重一││││點二二公克)及外包裝袋七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二十六點四公克)及外包裝袋一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六包(驗前││││總毛重四十一點三五公克)及外包裝袋四││││十六個││├───┼────────────────────┼─────────────┤│四│分裝袋四包││├───┼────────────────────┼─────────────┤│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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