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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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告甲○○被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丁○○、乙○○之母,丁○○與乙○○之祖父即訴外人 楊乾勇 死亡後,留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下稱福美段)155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55號土地),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乃委由原告辦理繼承、分割及買賣移轉登記。經繼承及分割結果,戊○○、丁○○及訴外人 楊雲生 、 楊菊生 、 楊美金 、 楊宋祥 妹依序分別取得福美段155-2號、155-5號、155-1號、155-3號、155-4號、分割後155號土地(下分別稱155-2號、155-5號、155-1號、155-3號、155-4號、分割後155號土地),被告並簽立2份同意書,同意提供155-5號土地予原告開設6米寬之通行道路。嗣原告將被告分得之土地出售後,已將出售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並依被告之要求,另支付130萬元以補償被告同意提供155-5號土地供開設道路之損失。詎被告於收受上開130萬元後,竟不履行約定,更阻止原告於155-5號土地開設通路,致原告受有無法通行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本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被告仲介出售土地,原告先交付360萬元、再交付130萬元予被告,此均係被告出售土地之價金,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係母子關係,丁○○與乙○○之祖父楊乾勇死亡後,留
有分割前155號土地,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乃委由原告辦理繼承、分割及買賣移轉登記。經繼承及分割結果,戊○○、丁○○、楊雲生、楊菊生、楊美金、 楊宋祥妹 依序分別取得155-2號、155-5號、155-1號、155-3號、155-4號、分割後155號土地。
⒉被告、楊菊生、楊宋祥妹、楊雲生、楊美金於89年8月15日
與原告簽立同意書;被告復於同日與原告簽立另份同意書。⒊原告前曾對丁○○、戊○○提起請求通行權之訴,經本院旗
山簡易庭以94年度旗簡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⒋原告曾先後交付360萬元、130萬元給被告收受。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交付之130萬元,係屬被告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一部
,或為補償被告提供土地開設道路之代價?⒉被告受領上開金錢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四、原告交付之130萬元,係屬被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或為補償被告提供土地開設道路之代價?原告主張其交付之130萬元,係為補償被告提供155-5號土地開設道路之代價云云,固據提出同意書2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130萬元係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經查,觀諸兩造及訴外人楊菊生、楊宋祥妹、楊雲生、楊美金於89年8月15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被告與楊菊生、楊宋祥妹、乙○○、楊雲生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及縣有林地、省有林地繼承承租登記,授權原告代理出賣、領取總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本院卷第10頁),並無被告同意將分割所得之土地提供原告開設道路之記載,則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提供土地供開設道路之約定,洵屬無據。又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另份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即被告)確有同意授權乙方甲○○(即原告)全權託賣處分,…土地部分360萬元,乙方同意補償130萬元給甲方取得」等語(本院卷第7頁),是該同意書亦僅提及被告委託原告出售土地,被告同意補償130萬元等節,並未載明該130萬元即係被告提供土地通行之代價,故原告持此同意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洵無足採。況且,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出售土地相關事宜之代書 黃桂香 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95號請求通行權事件中證述:被告將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委由原告出售,當時被告的意思是要以490萬元出售,但兩造及楊菊生、楊宋祥妹、楊雲生、楊美金等人共同簽立之同意書上僅記載價金每房各分得360萬元,所以兩造才會另簽立同意書,記載原告同意補償被告130萬元等語(該案卷第70至71頁),由是益徵原告先後交付被告之360萬元、130萬元,均係代被告仲介出售土地之代價,是以被告所辯其收受之130萬元為出賣土地價金之一部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被告受領上開金錢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按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查原告交付之130萬元,係為被告仲介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係基於買賣此一法律上原因,受有130萬元之利益,其受領之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領130萬元,乃係基於出售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