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各修正內容,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過失,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95年9月25日調查筆錄),然於約定第一期繳款到期日即同年10月25日屆至後卻遲未繳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並無和解誠意,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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