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參仟參佰柒拾壹點零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捌點壹參,純質淨重貳仟貳佰玖拾陸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個(空包裝總重捌拾肆點捌壹公克)、「LV」手提包貳個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或「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兩人謀議由「阿林仔」在大陸地區提供海洛因,由乙○○尋找願意前往大陸地區攜帶海洛因回臺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乙○○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丙○○(另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後,丙○○表明有意願前往大陸攜帶海洛因回臺以賺取報酬,乙○○再尋得在旅行社上班之友人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代訂機票,乙○○遂與「阿林仔」、丙○○、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林仔」提供丙○○、乙○○、甲○○自臺灣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由丙○○自大陸地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事成之後,「阿林仔」即會透過 邱韻瑜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丙○○作為報酬。乙○○與丙○○、甲○○於95年11月10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
803號班機前往香港,再乘坐巴士至大陸深圳地區之「鴻豐飯店」,3人停留在深圳地區5天,並住宿同1間房間。於95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許,「阿林仔」攜帶以鋁箔袋封存、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371.0
5公克,純度68.13%,純質淨重2296.70公克)至鴻豐飯店乙○○3人所投宿之房間內,並與乙○○將上開毒品分配放置在乙○○、丙○○、甲○○之行李中,3人搭乘巴士前往香港機場後,甲○○、丙○○乃將上開自己攜帶之海洛因集中交給乙○○,乙○○連同自己所攜帶之海洛因全部放置在
2個「LV」手提包內並交予丙○○作為隨身行李,3人再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4班機,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丙○○隨身2個「LV」手提包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0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371.0
5公克,純度68.13%,純質淨重2296.70公克)、「林先生」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海洛因外包裝10個(空包裝總重84.81公克)及乙○○、「林先生」所有之「LV」手提包2個,乙○○及甲○○見事跡敗露,即佯裝不識丙○○而迅即離去,並於95年11月15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躲藏,於96年3月27日始返回臺灣地區,為警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證人丙○○於95年11月14日在臺北關稅局海關緝私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證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陳述內容係稱證人丙○○獨自1人前往香港,機票及旅費均自行支出,於香港期間自行前往精品店購買LV包包,伊並不知情該包包內為何會有毒品海洛因等情,與被告乙○○及證人甲○○所述3人共同前往香港轉往深圳地區,係在深圳地區購買LV包包等情所述不同,且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本次係被告約同伊前往大陸地區攜帶違禁品回臺等情不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95年11月14日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在本院審理中所言才屬實等情(本院卷第62頁),上開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丙○○於95年11月15日、96年3月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案發情形大致相同,且遍查卷證,並無有何顯不可信之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丙○○於95年12月20日在調查局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證人在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惟其所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且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印象理當較為深刻,自有較為可信之處,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未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入出境資
料連結作業資料、護照影本、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現場照片,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500號鑑定通知書,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該鑑定書屬於同法第
206第1項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3371.05公克
,純度68.13%,純質淨重2296.7公克)、「LV」手提包2個、毒品外包裝袋10個,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林先生有向伊詢問有沒有人可以帶毒品回臺灣,後來伊偶然間向丙○○提及可以到大陸運毒之事,半個月後,丙○○表明可以過去,伊再以電話向林先生詢問相關細節,伊就請在旅行社工作的甲○○訂機票,簽證由伊帶丙○○去辦理,住宿飯店則係林先生訂的,飯店錢與機票錢都是林先生所出,伊還有邀甲○○一起去,95年11月10日3人從臺灣出發到香港,再從香港坐巴士到深圳,伊3人的錢都是林先生付的,95年11月14日回來那天,林先生將毒品拿到飯店內,將毒品都放在丙○○的行李內帶回臺灣,到了桃園機場,丙○○就被海關人員所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等情,並辯稱:伊以為這次林先生叫丙○○帶的毒品是搖頭丸,林先生拿到旅館房間內的毒品都放在丙○○行李內,並未放在伊與甲○○的行李裡,而LV包包係伊與甲○○陪同證人丙○○在大陸地區的羅浮商業城所購買的,伊也沒有在香港機場將毒品集中放在LV包包內,叫丙○○手持LV包包回臺灣,而甲○○僅係陪同伊去大陸,甲○○順便去找在大陸的男友,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證人丙○○、甲○○於95年11月10日搭乘CI80
3號飛機自桃園機場前往香港,再搭乘巴士進入大陸深圳地區,於95年11月14日搭乘CI614號飛機自香港返抵臺灣桃園機場,為海關人員在證人丙○○隨身之2個LV包包內查獲疑似海洛因毒品10包,而當場逮捕證人丙○○,被告及證人甲○○則趁隙離開機場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與搜索筆錄、查獲物品照片7張、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紙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24138號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14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及LV包包2個、疑似海洛因毒品之結晶粉末10包扣案可證,而在證人丙○○隨身攜帶2個LV包包內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10包內容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371.05公克,空包裝總重84.81公克,純度68.13%,純質淨重2296.7
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500號鑑定書足參(95年度偵字第24138號卷第17頁反面)。
㈡被告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或「林先生」之指示
,在臺灣尋找可前往大陸地區攜帶毒品回臺之人,並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先生」聯繫,於95年11月間,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後,丙○○表明同意後,並約定報酬為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139頁)及證人丙○○於95年12月20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情(95年度偵字第24138號卷第28頁反面),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67至70頁);隨後被告委由證人甲○○代訂機票,並與證人丙○○、甲○○於95年11月10日一同前往香港,轉往深圳地區後,由「林先生」將海洛因交付給被告等人之情形,被告雖否認95年11月14日「林先生」前來飯店房間時,有將毒品分裝在3人的行李內及協助分裝事宜,於香港機場又將分散的毒品集中放置在2個LV包包內等情,並辯稱LV包包都是丙○○所買的,也沒有協助分裝海洛因云云,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的LV包包是我們陪同丙○○在羅湖商業城所購買的,而最後1天林先生到飯店時,我們在整理行李,林先生提了1袋食物說要送我們吃,我只挑了我想吃的東西,就去整理行李,我的行李裡沒有林先生放的東西,丙○○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有人幫丙○○整理行李,到了機場後,我都跟被告一起,沒有特別注意丙○○的情形,但沒有看到丙○○交東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
4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從95年11月10日前往深圳直到14日回國,旅費及機票錢都不是我出的,被告說這次出國幫忙帶東西,代價是10萬元,95年11月14日要回來那天,「阿林仔」拿了1個藍色購物袋來我們房間,「阿林仔」及被告將購物袋的東西分別放在我的及甲○○的行李箱,我不清楚被告的行李箱有沒有裝,「阿林仔」跟被告說那些東西是我們要帶回臺灣的,我在大陸地區沒有購買LV包包,我回臺時拿的LV包包其中1個是舊的,是林先生帶來的,1個是新的,新的是在當地由被告、甲○○所買的,我們到了香港機場後被告要伊去廁所把行李箱的東西拿出來給被告,甲○○也有將林先生的東西拿出來給被告,被告拿進廁所後,就把2個LV包包連同LV包包的紙袋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2至68頁)、於95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查獲的毒品原來分別放在我、乙○○、甲○○的包包內,之後到了香港機場再放在查扣的手提包內,再由我隨時攜帶入境等語(95年度偵字第24138號卷第20至21頁)、95年12月20日在桃園縣調查站中證稱:11月14日中午林先生拖了1個藍色購物袋到我們房間,林先生交代乙○○將購物袋裡裝有東西的塑膠袋、咖啡粉分裝袋取出並分裝在我們3人的行李箱內,之後到了機場,乙○○要我與甲○○去廁所把行李箱內裝東西的塑膠袋拿出來給她,乙○○再將裝有東西的塑膠袋帶到廁所內,出來後乙○○將裝有東西的LV紙袋交給我,要我帶回臺灣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24138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雖辯稱丙○○於警詢中已供承LV包包係其自行購置云云,惟被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丙○○於於95年11月14日遭查獲之初,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及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丙○○於95年11月14日經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及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LV包包都是伊自行前往香港,在香港精品店裡買的,去香港的費用是自行支出云云,並非事實,且證人丙○○在該2次詢問時均未提及尚有被告、甲○○同行,企圖隱匿被告招攬丙○○前往大陸地區攜帶毒品之情,上開證人丙○○所述既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有異,並無特別可信之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在機場時,因為林先生有交代丙○○要將毒品放在LV包包內,丙○○不會放,我說我可以幫他放等語(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沒有在飯店房間分裝毒品及機場集中放置毒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證人甲○○證述沒有看到林先生將毒品分裝在各人之行李箱內,在機場時亦沒有看到丙○○交毒品給被告集中放置等情,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辯以:伊以為這次丙○○帶回來的毒品為搖頭丸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此行要帶何種毒品回來,於本院96年8月24日審判期日時,始改稱以為這次要帶搖頭丸回臺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令人存疑,且被告既有與林先生分裝毒品,亦有在機場內集中放置毒品在LV包包內,扣案海洛因均為粉末狀,並非搖頭丸之藥錠顆粒狀,被告顯不可能誤認海洛因為搖頭丸,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以採信。被告辯護人另稱被告僅有幫助運輸毒品的意思,沒有共同運輸之犯意一節,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10日去大陸帶東西回來是第
2次,第1次是放在伊行李箱內,代價6萬多元是被告拿給我的,還扣了機票錢,第1次去大陸也有碰到「阿林仔」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 小林 」要我幫忙找人帶東西回臺灣,95年9月、10月有找丙○○去大陸深圳帶東西回來,可拿7萬元,但機票自付,丙○○答應後,我們在95年10月21日到25日這段時間去大陸等情(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31頁),而95年10月21日至25日被告於95年9月間起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先生」聯繫前往大陸之事,於95年10月25日「林先生」更提及會拿30萬元給被告,由被告處理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39、40頁),被告亦有親自與丙○○前往大陸深圳,並與「林先生」在飯店房間內將海洛因分裝在各人行李箱內,及在機場內集中放置海洛因在LV包包內,推由丙○○手持回臺,顯見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僅單純基於幫助運輸海洛因之犯意為之甚明。末查,被告雖辯稱甲○○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云云,證人甲○○亦辯稱此行僅是要去找在大陸地區的男友,沒有將「林先生」帶來的毒品放在我的行李裡,且我去大陸的旅費是自行支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此行去大陸的機票錢均由「林先生」所支出,飯店也是「林先生」訂的,吃飯的時候如果「林先生」來,就由「林先生」付錢等情(本院卷第27、2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林先生」來的時候,我們在整理行李,「林先生」帶了一些食物說要送給我們吃,我只拿了一些我想吃的東西,就去整理行李;在大陸停留的過程中,「林先生」都沒有請我們吃飯等情(本院卷第119、120、123頁),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我僅有攜帶自己在大陸所買的物品回臺等情,顯有矛盾,亦與被告所稱在大陸期間「林先生」曾一起用餐等情不合,且參酌證人甲○○事前代訂被告、丙○○之機票,又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再依證人丙○○所述:於95年11月14日「林先生」所交付之海洛因亦曾分裝在甲○○之行李箱內等情,而95年11月14日被告與甲○○見丙○○遭查獲後,又迅於隔日即95年11月15日出境,遲至96年
3月27日返臺,有旅客入出境記錄可參,足認證人甲○○亦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及證人甲○○上開之供述自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綽號「阿林仔」之人、丙○○、甲○○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林仔」提供被告、丙○○、甲○○自臺灣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由丙○○自大陸地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事成之後,「阿林仔」即會透過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報酬,3人遂於95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深圳地區,於95年11月14日歸臺前,推由丙○○手持2個裝有10包海洛因之LV包包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乙○○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甲○○、綽號「林先生」或「阿林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私運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被告走私所運輸之毒品雖非少量,但亦非其他動輒數十公斤之巨量毒品走私運輸案例可以比擬,並在入境前即被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又被告係受「林先生」所誘為本件犯行,其與丙○○、甲○○等人所擔任者僅是俗稱「交通」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後坦承其所涉之部分犯行,是本件運毒數量雖非少量,然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共犯結構中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等情,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爰審酌被告所攜帶毒品數量非少,純度甚高,幸及時遭查獲毒品尚未流出,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件中又非基於主導地位,平日素行尚可,僅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海洛因驗餘淨重3371.05公克,純度68.13%,純質淨重2296.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0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該外包裝袋10個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林先生」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LV」手提包2個,分屬「林先生」、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供承在卷,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證人丙○○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證人丙○○所有供犯本案運輸毒品連絡用之工具,且尚未滅失,業據證人丙○○在其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05頁),應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含SIM卡,用戶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不得對之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用以聯絡證人丙○○、「林先生」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並無相關資料可證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自承與證人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報酬即係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對於額外之報酬堅不吐實,惟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額外之報酬亦無從得知,故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無從證明,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