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陳俊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駱文翰 律師複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4,136元,惟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載,該金額顯尚不包括其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查上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231,9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