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徐豐明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黃怡雯 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怡雯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財管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怡雯(原名 黃曬雲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號、同段6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4之5號3樓之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第3層房內之住家用房地,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拍定。㈡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有支出登報費新台幣(下同)50
0元、聲請土地謄本費用100元,遺產總值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為659040元,經法院拍定金額總計為479700元,且聲請人已於93年4月29日登報催告債權人自93年4月29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計1年2月內向本院或聲請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已向本院聲明債權,此外至94年6月29日止並無其他債權人或願受遺贈人聲明債權,是提出本件聲請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黃怡雯於9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其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2年度財管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自難召開被繼承人黃怡雯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黃怡雯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應按聲請人之勞力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㈡①聲請人主張黃怡雯之遺產計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號、同段6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4之5號3樓之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第3層房內之住家用房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總值為6590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②依聲請人前開所提出足資證明其已為相當之管理行為及支出之費用證據,諸如民眾日報刊登本院93年度催字第160號廣告收據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資料,堪認其有事實上實際進行管理被繼承人黃怡雯遺產之行為;③再依聲請人所述,被繼承人遺產業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聲明債權,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總計479700元拍定,此亦有本院95年10月18日95雄院隆民治95執字第5530號通知1份在卷可查,則在被繼承人黃怡雯所遺留之遺產,其上尚有債務待清償之情形下,聲請人將來自有再續行管理及支出必要費用之可能等情綜合以觀,聲請人已負擔及將來將負擔之時間、人力均不輕,且被繼承人黃怡雯所遺留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總值為659040元,經拍定金額則為479700元,又有債務待償,堪認被繼承人黃怡雯實際遺留之遺產價值極其有限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