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論。丁○○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3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易緝字第
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由丁○○提議行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9日23時10分許,由乙○○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騎乘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丁○○,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鳳山簡易法庭前,見丙○○獨自騎乘重型機車並將皮包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趁,乃佯裝問路,而由丙○○騎乘機車為之帶路,至國泰路2段與五甲一路口,乘丙○○停車欲指示方向而未及防備之際,乙○○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靠近丙○○,後座之丁○○立即徒手搶奪丙○○所有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400元、亞太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存款簿1本、印章1枚、郵局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並將贓款40
0元朋分花用,乙○○另分得上開搶得之手機,並將之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嘉宏 」之成年男子使用,剩餘證件等贓物2人則隨手丟棄在五甲三路鳳山溪下游之不詳處所。
嗣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並於95年7月12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循線在新富路383號拘獲,並扣得作案時2人穿著之衣褲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2張、搶奪案相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丁○○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被告丁○○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丙○○財物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慌,且本件為被告丁○○提議行搶,被告乙○○前已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不思悔改,又再度違犯本案,惟念及被告乙○○、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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