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盧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之裁定應予廢棄。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揭示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上訴人即原告廖錦英對於112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其於收受本院112年10月16日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萬5195元。惟前揭規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得暫免繳納上訴費,則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