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4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婷鈺

被告 阮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34元,及其中新臺幣45,360元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林世榮 購買機車,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買賣總價全額款項後,訴外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每月1期,分30期攤還,每期繳款2,835元,如未按期繳款時,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21日)第15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查至112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45,360元、利息674元,合計46,03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4元,及其中45,360元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電子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34元,及其中本金45,360元部分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另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5,360元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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