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林○鈞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林○紘年籍詳卷
翁○蓁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7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無正當理由,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丙○○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下稱被移送人,年籍詳卷)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2年7月16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5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北屯路口。
㈢行為:移送機關立人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酒駕取締勤務,發現被移送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靠路邊,疑似規避路檢,當員警上前查察其真實身分時,被移送人竟謊報其姓名為「 賴韋廷 」等身分資料為不實之陳述。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號集中查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四、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調查或查察,除本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之調查外,其他法律如有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調查或查察之權責者,均屬本款所稱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戶口查察、路檢及盤詰,均係調查或查察之一種形態,如有法律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自屬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時,因疑似規避路檢,經警上前盤查,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其身分,經核屬警察權職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依法調查之範圍。
五、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疑有規避路檢之情事,經警上前盤查,被移送人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亦不提供年籍資料供警查證其身分,並謊稱其為「賴韋廷」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號集中查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堪認定被移送人確於警察依法調查時拒絕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移送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減輕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教育程度、查獲後之態度,及其行為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處被移送人罰鍰1,000元為適當;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丙○○加以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