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55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鄭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2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94元,及其中13,041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其中14,053元自111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3,041元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4,053元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