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
原告 黃生 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或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寄存至原告住所所在地之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