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8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至帳單逾期日止,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307元(即電信費6,741元、專案補償金17,778元、小額付款5,788元)、10,510元(即電信費1,616元、專案補償金1,874元、小額付款7,020元),共計40,817元。嗣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7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因刑案入獄,並非故意拖欠原告款項,伊於監獄每月所得僅有幾千元,且須扣除就醫費用,願以15,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請家人代為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電話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94頁),且被告對於欠電話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希望以15,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請家人代為給付,然未得原告同意,本院無從斟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遠傳公司將本件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該日期以前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2年6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送達回證)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給付被告自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1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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