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張喬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5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1,92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債權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僅抗辯其已在進行兩造間債權尚有糾葛,惟無其他答辯理由及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