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333號

原告 郭和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元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恢復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平整、並移除被告栽種之果樹及果樹支撐鐵管,該項聲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移除果樹、鐵管之預估費用核定之。觀之原告提出之燁昇工程行估價單所示,恢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應以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完成移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核其性質乃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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