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合會會首,本合會係自民國(下同)92
年1月10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30
000元,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有收取會款之義
務,合先敘明。查被告為合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
項規定,有於每旗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之義務。惟被告尚
欠5、6、7月份之會款計90000元皆未交付,迭經請求無果。
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計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該會最後三會並未
如期開標,伊無給付會款義務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約定書、
及會員名冊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事實,惟被告辯稱,原告現已無權收取會款。是本
件爭點在於,會首因故致合會不能進行時,是否有權再向死
會會員收取死會款。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
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
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會
首因故不能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死會會員均應將
會款交付予活會會員。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會自九十二年五
月後未繼續進行之事實不爭執,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會首已
無權對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原告向被告訴請給付會款,於法
無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