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被告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95號、98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戌○○與巳○○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8年7月13日離婚),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謀周轉,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5日由戌○○擔任會首,巳○○則對外召集甲○○(參加2會)、卯○○、己○○、酉○○、未○○、申○○、寅○○、丙○○、辰○○、午○○、乙○○、丑○○、癸○○、辛○○、壬○○、庚○○、子○○、丁○○(以上均參加1會)參加合會,約定會期自96年5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包括會首共2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20,000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20,000元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底標1,200元,於每月25日晚上8時,在戌○○、巳○○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開標,開標方式係由欲競標之活會會員於投標當日在投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交予巳○○以競標,以標息高者為得標;且戌○○、巳○○明知會首召集合會之會數,足以影響會員參加合會之意願,而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之「 周獻忠 」、「 吳淑雲 」、「 王淑芬 」3人並未實際參加合會,亦未授權他人以渠等名義參加,其2人因無法招募足夠之會員參與,竟虛列上開「周獻忠」等3人為會員而載入合會會單內,使其餘會員誤認上開「周獻忠」等3人亦為該合會之會員。其後,戌○○、巳○○明知係虛列「周獻忠」等3人為合會會員,遑論取得該3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亦未取得其他實際參與之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首會之後之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於該期間內之某9個月之25日晚上8時許,在所約定之開標地點即上址住處,分別利用擔任會首主持開標,及會員對其2人之信任而未到現場投標或實際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不熟悉之便,先後於各該月在投標單上偽造「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酉○○、未○○、申○○、卯○○、辛○○、壬○○之署押,並分別填寫投標金額,而偽造各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依習慣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之會員,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行使,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酉○○、未○○、申○○、卯○○、辛○○、壬○○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偽造之投標單於標會後隨即撕毀丟棄,該合會之各該會員得標、未標、冒標情形詳見附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戌○○、巳○○所指之人得標,而於開標後,分別將扣除各期標息後之會款,如期以匯款、或親自至戌○○、巳○○上址住處、或由戌○○或巳○○至活會會員住處收取之方式交付,戌○○、巳○○以此之方式取得合會金支用應急。嗣於97年10月間,因活會會員午○○、乙○○屢次標會均未得標,且巳○○於該時亦不堪家計負擔離家出走,無預警倒會,遂向其他會員查證,發現活會會員人數並不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午○○、乙○○、未○○、申○○、癸○○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戌○○、巳○○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午○○、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9195號卷(下稱偵字第29195號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證人甲○○,丑○○、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證述遭冒標倒會等情節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午○○、乙○○提出之合會會單影本1張(見偵字第29195號卷第4頁)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巳○○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被告戌○○部分:訊之被告戌○○固不否認上開由其擔任會首之合會,有虛列「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3人為會員,而於會期間各該月由巳○○在投標單上偽造「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酉○○、未○○、申○○、卯○○、辛○○、壬○○之署押,並分別填寫投標金額,偽造各該期投標單標會,及收取扣除各期標息後之會款,上開合會已於97年10月停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的財務都是巳○○處理,伊雖有同意以伊名義去招會,但會員都是巳○○找的,會單上伊的印章是巳○○蓋的,開會也是巳○○主持,伊不知道有虛列人員作為會員,冒標的事情是97年10月22日巳○○離家後伊才曉得的,伊沒有叫巳○○冒標云云。惟查:
1.被告戌○○就上開合會確屬知情且有參與一節,業經被告巳○○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稱:會首是戌○○,是他叫伊去幫他找會腳,他自己也有收會款,死會的會款也是他在收,每次標會戌○○在家會自己主持,不在家就叫伊主持,後來他乾脆到開標時間就會騎機車出去,逼伊一定要主持,會款繳給誰都可以,戌○○有時會去會員家收錢。
周憲忠 、吳淑雲、王淑芬3名人員會員的名字是戌○○叫伊隨便想人名寫上去的,冒標戌○○也知情等語(見偵字第29195號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互助會是戌○○要召集的,會員都是戌○○叫伊去招募的,因為看他的樣子別人不信任他,所以要伊去招募。酉○○、 謝銘傑 、申○○是伊娘家的親戚,午○○是伊同學的先生、乙○○是伊同學,甲○○、辛○○、壬○○、徐義輝是鄰居,卯○○是戌○○的老師,丁○○是戌○○的朋友。周憲忠、吳淑雲、王淑芬的名字是戌○○叫伊隨便寫上去的,因為會員太少的話,參加的會員會認為利息不夠不想參加,會單有列這3個人戌○○一開始就知道。當時是因為家中經濟困難,戌○○叫伊冒標,但伊用誰的名字,他不管,標多少戌○○沒有說,看上一次標多少,就這次標標看,每次冒標金額都不相同,也不一定標得到。
會員得標,合會金伊有時開票,有時給是現金,交款的時候,伊與戌○○會一起去。開標後,戌○○叫伊負責跟沒有得標的會員說明,所以伊會打電話跟他們說,有時他們也會打電話來問。第一會是會首拿會錢,會單是去收會錢時給會員,會款有些是戌○○去收,有些是伊去收的,有些是會員拿來給我們,伊將會單給他們。當時伊有在一張單子上寫標金多少、誰得標,伊留在家裡,但後來伊回家,戌○○不讓伊開抽屜,伊也不知道單子現在在哪裡。冒標後本來以為可以補上去,但戌○○不是這種態度,伊離家前,就有跟戌○○說要處理這些事情,但他都不處理,戌○○每天悠閒泡茶、喝酒,有時去送貨,只有伊忙的不可開交,伊一早還要去批魚,伊受不了這樣的精神折磨,伊離開是因為伊選擇放棄,伊壓力太重,想說離家,這些事情就會爆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
2.被告戌○○就上開合會係由其擔任會首,且有同意以其名義召集合會之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蓋用戌○○印章之合會會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19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戌○○就上開合會多有參與,於開標時會在場,開標後會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等情,亦據證人午○○於偵訊時指稱:標會時被告2人都會在場,戌○○會泡茶,巳○○主持開標。倒會後,討論過程中才發現明明有人沒有來標,竟然得標才發現被冒名等語(見偵字第29195號卷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巳○○邀伊參加合會的,伊參加1會,已繳17會,是活會。開標時有時伊打電話去標,也有到現場去過,看到巳○○在開標,戌○○在旁泡茶。會款伊有時拿去被告家給他們,被告2人都會在家,伊會坐一下泡茶,有時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助會是巳○○跟伊招的,伊參加2會,97年5月25日標到1會,標金2,800元,另1會是活會,開標伊沒有去過現場,開標之前巳○○打電話給伊問要標多少,伊就說標多少,標完伊會問巳○○,她會跟伊說標多少,由戌○○來跟伊收錢,伊問戌○○標多少,戌○○有時說知道,有時說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至47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助會是巳○○招的,伊有要標時才會去現場,現場是巳○○主持開標,標會時被告2人都在場。會款有時是巳○○來收,有時戌○○來收,戌○○大部分來收了就走,會標多少,我們就知道如何算,所以伊知道要交多少會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太太跟伊說戌○○約伊參加互助會,伊太太以伊名字去跟會,互助會的事情都是伊太太處理,會款伊有遇過巳○○有來收過,也有被告2人一起來收過,只有一次是伊跟伊太太一起到戌○○家參加開標,但沒有標到,伊繳了17會,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證人未○○、申○○、癸○○於偵訊時均證稱:去標會時,被告夫妻2人都會在場(見偵字第29195號卷第63頁)。則被告戌○○既多次向各合會會員收取會款,於收款之同時必告知會員當期係由何人得標,而遭冒標之活會會員竟無人於事發前知曉自己之會已遭人標走,顯然被告戌○○、巳○○於收取合會會款時,必定有所隱瞞即未告知遭冒標之會員而仍向其收取活會會款,被告戌○○自難就被告巳○○有冒標他人之合會一事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戌○○於78年結婚,結婚後原本戌○○作加工,後來景氣不好,轉行作機械五金買賣,伊因為家中經濟不好,所以在家門口賣魚貨。家中經濟於起會前8、9年就出問題,因為要作買賣五金,戌○○叫伊出來招會,戌○○沒有危機意識,那時候就不認真工作,有打高爾夫球,買新車,又玩賽鴿,所以家裡錢不夠用,我們就跟會,一直墊錢,狀況愈來愈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巳○○離開的時候,那天早上5、6點,戌○○到伊家說巳○○離開了。後來伊和伊太太有去戌○○家,伊有問戌○○原因,當時戌○○沒有說什麼,伊問他是否是欠人家錢,戌○○才陸續說出房貸、向人家借錢的事情講出來,有講出大約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戌○○所提出其於本案合會停會後,與合會及其他借款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而由各債權人所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字第29195號卷第16至21頁、第35至49頁),堪見除本案合會債務外,被告戌○○、巳○○對外尚有多筆欠款,其家庭財務狀況確屬欠佳,而被告戌○○與被告巳○○當時為夫妻關係,縱如戌○○所述家中財務向由巳○○處理,但就家中經濟狀況如何,衡情不可能毫無所悉,巳○○亦不可能一力承擔全未告知戌○○,是被告戌○○對於被告巳○○因而鋌而走險,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以詐取會款等情,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3.而民間合會,因會首本身之資力,會影響會員加入之意願,如會首以虛列之人頭會員充數,因實際上人頭會員之會款均須由會首自行繳納,其冒用之人頭會員愈多,其每會須負擔之會款數額愈大,則該會倒會之風險愈高,會首本身如無資力負擔高額會款,為圖取會員之會款,偽以人頭會員充數取走會款後,於一時間勉力支撐,嗣無力支撐時即宣告倒會,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且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於短時間連續得標後,再捲款潛逃之機率亦愈高,則會員加入之意願將相對降低,故會首為順利招攬會員,而以人頭會員充數,自會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從而,被告戌○○、巳○○為使合會能順利成會,虛列「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為會員,此種情形應屬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而被告2人經濟已陷困境,明知自己並無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且民間合會關係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仍以召集合會為餌,利用會員對其等之信任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不易查對之機會,擅自以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並使不知內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自有使用詐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其等並以此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戌○○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案被告戌○○、巳○○並未保留紀錄每月得標者姓名、標金金額之本案合會會單,且因距案發時日已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經忘記各次係以何人名義得標,而證人午○○、乙○○、甲○○,丑○○、卯○○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因信賴被告2人而未於每次標會日期實際參與開標,除證人甲○○曾自行以互助會簿按每月紀錄標金金額外,均無人記載本案合會歷次得標者之姓名、冒標金額,亦據證人午○○、乙○○、甲○○,丑○○、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並有本院以電話向其他合會會員詢問是否保留合會會單及紀錄歷次得標者之姓名、標金金額之公務電話記錄15張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88至93頁),因而無法調查確認被告2人各次冒標之時間、冒標會員姓名究為何人、標息金額及據以計算本案被告2人詐欺所得金額,然本案確有活會會員被冒標乃客觀上確實存在之事,僅因當事人之記憶與相關資料記載不周全,致無法重現,是以,被告2人於各冒標日期所冒用之會員姓名,認不如說明無法認定,而非強行擬制認定某一會員姓名,致與曾存在之事實違離。惟被告2人冒用該合會活會會員名義得標9次,並以此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扣除標息後之會款,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自不容其假藉法院無從調查其等係冒用何活會會員之姓名,遽予解免其刑責,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戌○○雖聲請傳喚其子即證人 蘇俊宇 、 蘇士哲 ,以證明家中經濟由何人掌控,惟其亦供稱合會如何召集、會員有何人、如何標會等情,伊不會跟蘇俊宇、蘇士哲說,他們不知道等語,則蘇俊宇、蘇士哲對此既無所悉,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苟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巳○○冒用「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酉○○、未○○、申○○、卯○○、辛○○、壬○○之名義,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投標單上僅有投標人姓名及投標金額之記載,並無其他文字或符號明確表示為標單之情,業據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偽造前開投標單,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2人又將該投標單提示予其他合會會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其餘活會會員,核被告戌○○、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及酉○○、未○○、申○○、卯○○、辛○○、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戌○○、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開標時先後冒用「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及酉○○、未○○、申○○、卯○○、辛○○、壬○○名義冒標詐欺之行為,均係對當期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為之,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材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2人各該會次所為冒標之犯行,雖係為詐得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款,但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並無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每次詐欺之活會會員並非相同,時間又有別,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係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從而被告2人所犯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屬接續犯,尚非有據。
(六)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2人由被告戌○○擔任合會會首,被告巳○○進行招募會員,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等之信任,竟因經濟狀況欠佳,起意為本案犯行,擅以虛列之人頭會員、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詐得金額非鉅,然已造成告訴人午○○、乙○○、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不貲之損害,暨衡酌被告2人事後已與大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及被告巳○○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被告戌○○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七)被告冒用「周獻忠」、「吳淑雲」、「王淑芬」、酉○○、未○○、申○○、卯○○、辛○○、壬○○名義所偽造之投標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均已經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各該偽造之投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且該標單上由被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押,亦已經隨同該標單一併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情形│備註│├──┼────┼────┼──────────────────┤│1│戌○○│已標│會首│├──┼────┼────┼──────────────────┤│2│甲○○│已標│97年5月25日得標,標息新臺幣2,800元│├──┼────┼────┼──────────────────┤│3│甲○○│未標││├──┼────┼────┼──────────────────┤│4│卯○○│未標│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5│己○○│已標│(得標日期、標息均不詳)│├──┼────┼────┼──────────────────┤│6│酉○○│未標│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7│未○○│未標│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8│申○○│未標│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9│寅○○│已標│(得標日期、標息均不詳)│├──┼────┼────┼──────────────────┤│10│丙○○│未標││├──┼────┼────┼──────────────────┤│11│辰○○│未標││├──┼────┼────┼──────────────────┤│12│午○○│未標││├──┼────┼────┼──────────────────┤│13│乙○○│未標││├──┼────┼────┼──────────────────┤│14│周獻忠│虛列人頭│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15│丑○○│已標│(得標日期、標息均不詳)│├──┼────┼────┼──────────────────┤│16│癸○○│已標│96年10月25日得標,標息新臺幣3,100元│├──┼────┼────┼──────────────────┤│17│吳淑雲│虛列人頭│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18│王淑芬│虛列人頭│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19│辛○○│未標│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20│壬○○│未標│遭冒標(冒標日期、標息均不詳)│├──┼────┼────┼──────────────────┤│21│庚○○│已標│(得標日期、標息均不詳)│├──┼────┼────┼──────────────────┤│22│子○○│未標││├──┼────┼────┼──────────────────┤│23│丁○○│已標│(得標日期、標息均不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