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辛○○
丑○○共同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e○○
未○○酉○○Z○戌○○E○○J○○h○申○○r○○亥○○甲戊○甲己○W○○宙○○原名黃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麗碧 相對人即債務人b○○
G○○C○○即 黃天 H○○即黃天I○○即黃天x○○即黃天v○○即黃天u○○即黃天 黃麗月 即黃天n○○○即黃K○○即 黃仁 B○○即黃仁l○○即黃仁地○○○即黃c○○即黃仁f○○即黃仁 黃美珠 即黃仁A○○即黃仁黃○○即黃仁子○○○即黃t○○○即黃己○○○即黃a○○即黃仁卯○○○即黃D○○即黃仁V○○即黃仁I○○即黃仁w○○即黃仁F○○即黃仁巳○○即 黃崇 玄○○即黃崇S○○即黃崇k○○即黃崇T○○即黃崇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o○○○即黃相對人即債務人j○○即黃崇
甲甲○即黃春s○○即 黃振 辰○○即黃振y○○即黃標甲乙○○即黃M○○即黃標m○○○即黃U○○即黃標甲○○即 黃秀 天○○即黃秀戊○○即黃秀丙○○即黃秀丁○○即黃秀i○○即黃秀乙○○即黃秀g○○即黃秀N○○即黃仁O○○即黃仁R○○即黃崇庚○○即黃何癸○○○即黃Y○○即黃何甲丙○即黃何壬○○即黃何甲庚○即黃何甲辛○即黃何甲癸○即黃何甲壬○即黃何甲丁○Q○○即宇○P○○即宇○X○○即d○p○○即d○寅○○即d○午○○即d○z○○即d○q○○即d○L○○即d○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聲請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七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本院以七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八號執行查封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歷經三審長達十五年餘,分別蒙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00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0-二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其餘相對人除d○○、宇○○及甲丁○外,皆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而相對人甲丁○部分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另債務人d○○、宇○○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死亡,由相對人Q○○、P○○繼承債務人宇○○之部分、由相對人X○○、p○○、寅○○、午○○、z○○、q○○、L○○繼承債務人d○○之部分,聲請人於撤回對債務人d○○、宇○○部分之假處分執行後,已催告相對人Q○○、P○○、X○○、p○○、寅○○、午○○、z○○、q○○、L○○行使權利,惟該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七七0號民事裁定、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八八號提存書、七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五五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00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0-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和解筆錄、本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乙件、相對人甲丁○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債務人宇○○、d○○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相對人Q○○、P○○、X○○、p○○、寅○○、午○○、z○○、q○○、L○○之信函影本乙份、相對人Q○○、P○○、X○○、p○○、寅○○、z○○、q○○、L○○之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板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函影本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七十六年度全字第七七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八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債務人d○○、宇○○之假處分執行程序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債務人除d○○、宇○○外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和解筆錄、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丁○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債務人d○○、宇○○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死亡,由相對Q○○、P○○繼承債務人宇○○之部分、由相對人X○○、p○○、寅○○、午○○、z○○、q○○、L○○繼承債務人d○○之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d○○、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相對人Q○○、P○○、X○○、p○○、寅○○、午○○、z○○、q○○、L○○之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除催告相對人Q○○、P○○、X○○、p○○、寅○○、z○○、q○○、L○○已由其收受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午○○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板院通民團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函催告相對人午○○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二四八一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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