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共同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第二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均應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柒佰元,均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勒索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任偵查員,係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任務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政府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並允許臺灣地區人民之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配偶者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之色情應召業者及相關經紀人,乃趁機大量招待臺灣地區男性,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以安排與大陸地區女性辦理假結婚,接受招待之臺灣地區人民回到臺灣地區後即辦理結婚登記,以協助其假結婚之配偶來臺灣地區,配合應召業者之指示從事賣淫行為,臺灣男性配偶則於其假結婚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賣淫期間,可以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下稱「人頭費」),而大陸地區女子辦理來臺灣地區所需之費用,暨其結婚對象之人頭費、前往大陸之費用,均由前開應召業者先行代為墊付,嗣再由該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以其賣淫所得逐次扣抵該等費用。又依我國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來臺探親之配偶最長可停留六個月,是以甫藉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如未扣抵前開費用即被捕獲,將造成該等應召業者損失慘重,事後復不敢妄行報案或聲張,其已墊付之前開費用亦無法獲償,更遑論獲利之情節。戊○○身負刑事犯罪偵防業務,對於應召業者此種深恐旗下以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被捕遣返而亟欲為之脫罪等心態,知之甚詳,乃利用其弱點,藉自己警察身分之威勢,基於概括犯意,或依同有概括犯意之應召業者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小陳 )所提供情報資料,或自行前往,與同有概括犯意之甲○○(綽號KK),及應召業者丁○○(綽號 小馬 在逃另結)及乙○○(綽號娃娃)共同駕車前往臺北市不特定賓館、飯店外守候,依其執法經驗判斷,俟有疑似自大陸來臺賣淫之女子,即持警察人員服務證上前盤查,假藉警方掃蕩色情之正俗專案名義,要求該女子出示證件,如該女子所出示者係大陸來臺之旅行證件,即以協助調查為由,命該女子上車,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一旦應召業者久候該女子不歸,來電查詢,即以該女子之行動電話手機,藉勢向該女子所屬之應召站負責人勒索財物,迨戊○○索得財物後,便命該女子自行離去,以此方法索勒得財,並包庇應召業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計有左列各次犯罪事實:
㈠、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戊○○獨自駕駛其所有車號00—1343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正點賓館」守候,發現有一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自該賓館內走出,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請該女子提出證件,該女子取出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後,戊○○即令該女子上車,以該女子之行動電話聯絡居間仲介之之應召業者「小陳」,「小陳」再聯絡該女子所屬之應召業者,藉勢加以勒索,經討價還價後,以五萬元成交,戊○○即將該大陸女子釋放,並勒索得款五萬元。
㈡、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戊○○依「小陳」所提供之大陸女子出入賓館情報資料,聯絡甲○○,二人共乘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文化路「正點賓館」外守候,旋查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來臺賣淫大陸女子,戊○○即扣留其行動電話及旅行證件,並令該大陸女子上車,由甲○○將車駛離獵捕該大陸女子之現場。戊○○得手後,聯絡「小陳」居間聯絡該大陸女子所屬應召站業者,勒索十萬元,該大陸女子所屬應召業者則聯絡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偵查員 林家福 代表出面協商後,降為四萬元,雙方相約至臺北市○○○路「公爵餐廳」取款,戊○○勒索得逞後,當場將該名大陸女子交由林家福帶回。
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戊○○著便裝、蓄長髮、戴藍色太陽眼鏡,與甲○○、乙○○、丁○○相約見面後,四人分由戊○○負責獵捕賣淫女子,甲○○於戊○○出動時負責接應,乙○○俟戊○○得手後,負責看管、安慰被獵捕之賣淫女子,並詢問其所屬應召業者或經紀人之電話號碼,丁○○再依該電話號碼,憑藉其從事應召業之職業經驗,而與業者聯絡、取款。商議既定,四人分乘戊○○之座車及甲○○所有車號00—9010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由戊○○搭載丁○○前往長安東路一段「香都賓館」、再轉往臺北縣板橋市「正點賓館」、「夢綺賓館」,均無機會著手獵捕。嗣同日凌晨四時許,上開四人改赴臺北市○○○路○○○巷○○號「金瑤飯店」對面,當戊○○停妥座車在路邊守候之際,甲○○亦將其座車停在戊○○座車前方路邊等待接應。戊○○於同日四時三十九分許,果見一名女子進入該址「金瑤飯店」,戊○○立即尾隨該女子進入飯店,與該女子一同進入電梯,出示警員證,查明該女子係大陸來臺賣淫女子,化名「 小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乃加以獵捕,正擬帶該名女子離去,適在該飯店櫃檯前遇另一化名「 小倩 」之大陸來臺賣淫女子 孫曉玲 ,戊○○見機不可失,再以相同手法表明自己警察身份而獵捕之。戊○○將「小君」、孫曉玲帶到飯店外其座車上,先扣取該二名女子之行動電話手機及旅行證,命乙○○加以看管,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通知甲○○,指示其駕車前往臺北市○○○○○路邊會合。其間丁○○即以其中一名女子之手機與業者聯繫交涉勒索金額及地點,索求十六萬元,幾經交涉,約定在臺北市○○路「浪漫一生」餐廳前交款,但須由丁○○單獨出面,迨丁○○順利取款,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戊○○放人。丁○○取款未加點數即返回與戊○○會合,詎戊○○點數得知僅得款九萬八千七百元,甚為光火,仍自前揭款項中分得六萬元,僅留其餘三萬八千七百元供丁○○持以與乙○○朋分。戊○○另自其所分得六萬元中,取款二萬元,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九時許,攜往臺北市○○路「展峰定位」輪胎行,分予甲○○。
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戊○○因丁○○旗下自大陸來臺賣淫之不詳姓名、年籍,化名「 小莉 」女子,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陳良達 以前揭相同手法,藉查緝正俗專案為名而獵捕之。陳良達透過 郭家宏 與丁○○聯絡,勒索六萬元。丁○○乃於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戊○○在臺北市○○路、中山北路見面,等候郭家宏來電時,戊○○即以包庇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故意,向郭家宏要求能否少一點,郭家宏表示係為他人出面,可以代為轉達,幾分鐘後郭家宏來電表示沒有辦法,仍需六萬元,並約定雙方前往臺北市○○路、漢口街口附近橡木桶紅酒專賣店見面,戊○○乃先駕駛其座車前往該址等候郭家宏,丁○○則轉往臺北縣三重市籌措款項,再往前開交款地址,將六萬元交付戊○○轉交郭家宏後,另前往臺北市○○路、中華路口接「小莉」而包庇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
三、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藉勢勒索犯行,並供出甲○○,乙○○等其他共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再經檢察官同意戊○○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一、㈢及二部分坦承不諱外,其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為增加檢察官信心,同意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才編出在板橋文化路正點賓館部分之犯罪事實,以資取信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則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對戊○○正點賓館所為事前事後均毫無所悉,伊誤以為其在辦案,雖有拿到二萬元,但以為那係破案獎金才收受。伊未參與本件犯罪之工作分配,主觀上亦以為係配合戊○○辦案,對於戊○○、丁○○等共同實施擄妓勒贖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在旁耹聽,並無積極附和認同,伊未參與獵捕大陸女子,僅戊○○及丁○○在車上討論分配工作時,消極隨同坐車而已,且未依戊○○、丁○○所交代實施取走小姐手機及旅行證,或安撫小姐等行為,主觀上與其二人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相繩之餘地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二○六九三號卷第二九七頁至第三百頁、原審卷㈡第二二一頁、上訴卷第一九四頁),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供稱:「...我停到店門口馬路邊, 陳明村 在車上,我下車,那時剛好一個女孩子從賓館裡面出來我就要她出示證件,她出示的是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我就請她上車。」、「我往台北市的路上在車上打電話給小陳,小陳叫我打電話聯絡姓童的員警,我有聯絡上他,他叫我到林森北路去找他。」、「當時姓童的也抓了二個大陸女子」、「在忠孝東路吾愛吾家停好車後,那女子就交給姓童的帶走。」、「姓童的拿五萬元給我,實際上他拿多少錢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其同事陳明村證稱:「(九十年間有沒有印象與戊○○一起去載一位大陸女子?)有一點印象,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大陸女子。」、「我記得是九十年上半年」、「又去找人去那裏我路不熟,有過橋應該是台北縣,我不記得是過座橋,我沒有車,當天都是戊○○開車。」、「(到那裡車子停那裏?)停路邊,我沒有下車,他去找人有下車,他沒有跟我說找誰。」、「(他有沒有找到人?)有,因為有一個人進來我們的車,這中間的時間不到半個小時,進來的是女生,中等身材大概一百五十五分到一百六十公分,...。」、「(女孩子上車後你們去那裡?)...到忠孝東路靠近延吉街的西餐廳,西餐廳的名字我沒有記,戊○○說要去喝飲料,戊○○、我、那個女孩子三人進西餐廳,我忘記是我們人先到還是他們人先到,對方有二個男生、有女生,但是有幾個女生我不記得了。」、「(你們在這家西餐廳待多久?)快一小時,我與戊○○一起離開,與我們一起去的女孩子好像也是一起走。」、「(女孩子是不是與對方的人走?)我確定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之情節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在正點賓館抓到女孩子後去那裏?)我叫甲○○開車回台北市亂逛,我在等小陳電話,最後到公爵西餐廳」、「(在車上是不是用該女子手機聯絡經紀人?)不是我是打給小陳,小陳說他會處理。」、「...停車後我帶那女子進西餐廳,甲○○看車...。」、「他(指甲○○)負責開車」、「進西餐廳把這女子交給誰?)林家福。」、「(林家福給你多少錢?)四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核與被告甲○○於台北市調處供稱:「(據戊○○、、在本處供稱渠於今(九十)年四月間與你前往板橋文化路正點賓館查獲一名大陸來台賣淫女子後,經由渠之朋友(綽號小陳)居間聯絡林家福,最後由渠與林家福達成四萬元放人條件,渠並開車載你與該大陸女子至林森北路公爵餐廳取款放人,你則在樓下幫他看車。你前述所陳稱之另一次勒妓事件是否即為此事?)是的,但是當時我不知道有取款之事。」(見偵字二○六九三號卷㈡第八十八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戊○○在車上有沒有與別人聯絡?)他有打電話。」、「(從南港分局出來到送女孩到西餐廳都是你開車?)從頭到尾包括回分局都是我開車,戊○○沒有開車。」(見一審卷㈡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員警郭家宏亦證稱:「(你如何知悉林家福為應召業者出面擺平擄妓的事?)今()年八月底、九月初林家福到本分局(中正二分局)參加講習,下課期間,我在分局門口碰到,渠曾向我表示,最近一些小老弟亂搞(指戊○○等人擄妓乙事)擄人勒贖,這樣下去遲早會出事,而且他還幫忙處理南港分局以前同事的事情,我叫他小心點,最好不要管。」、「(前述南港分局同事擄妓勒贖係指何人?)林家福所稱的南港分局同事是指戊○○(曾在仁愛所服務),...」(見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卷㈡第六十五頁),足見戊○○自白,應符事實而足憑信,從而,被告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被告甲○○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已然明灼。
㈢、右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稱:「...當日小馬上車後有跟我說要去抓大陸妹,...我就跟潘的車走,娃坐潘的車,...小馬叫我看住我車上大陸女子,不能讓她跑掉,...後來小馬說搞定了二個都OK,說要去拿錢,...下午下班後我去 穆正輝 店裡聊天,潘就拿二萬元給我,對我說是昨天抓那二個大陸妹酬勞...」(見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稱:「...潘某就在分配工作,對我說如果有小姐上車叫我不要叫他的名字,...潘某叫我搜二人皮包看有無手機,潘某叫二位大陸女子將皮包打開給我看,...小馬就用拳頭打小倩(孫曉玲)一下,小倩嘴巴流血,我就坐到旁邊去拿面紙給小倩擦血...」(見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會合後,潘某稱今天晚上想要『打獵』,我知『打獵』之意思即擄妓勒贖,...之後潘某開始做工作分配,他負責抓人、押人及掌控現場,KK負責掩護及排除外力,我負責與業者連絡及取款,娃娃負責安慰小姐,...」(見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卷第二五五頁反面至第二五六頁)之情節吻合。
㈣、遭獵捕之大陸女子孫曉玲於警訊時亦證稱: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案發時地見被告戊○○拉著另一名女子出來,拿出證件對伊說是警察,見伊說是大陸的,就把 伊拉 走到飯店外的車上,有一名女子同夥(即被告乙○○),說她現在手上有很多大陸女孩子,上車時被告戊○○取走伊手機,說關機一個小時後,公司自然會打電話來救人等語,並於同次警訊中指認獵捕大陸女子之人為被告戊○○,嗣與戊○○同夥女子有接到電話,說戊○○有打電話過來,說便可以走了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卷㈠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於調查局市調處調查中證稱:戊○○將伊及「小君」帶入飯店門外的車上,當時車上尚有一名女子負責看管伊和「小君」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卷㈡第二一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且當庭指認被告戊○○,及以照片指認被告乙○○,亦有原審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曰訊問筆錄)。
㈤、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被告等人電話通聯紀錄結果,戊○○於八月十三日前後,計以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甲○○當時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八通,甲○○於同一時段撥打十一通給戊○○,戊○○於同時段撥打丁○○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三通, 周某 於當日通電話予 潘員 ,潘員另撥打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計二通, 余女 計撥打五通電話予潘員、丁○○計撥打七通電話予甲○○,同時段 王某 撥三通電話予丁○○,又戊○○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000000000000號,八月十三日發話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分析,經比對二人行蹤,發現渠等於同日一時四十一分、二時三十五分、二時五十二分、四時二十六分、二十三時九分、二十三時十九分,分別在臺北市○○○路○段○○○號、長安東路一段六十二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臺北市○○○路○○○號、金山南路一段等地,已足認定戊○○、甲○○、丁○○三人確於案發前後,相距不遠,密切連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暨附件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卷第二○六九三號卷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九三頁),益見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
㈥、雖被告甲○○辯護人指丁○○之偵訊筆錄未全程錄音,亦有調查員在場,未令其在筆錄上簽名,其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筆錄有全程錄音,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又該偵訊筆錄既經筆錄者書記官及訊問者檢察官簽名即屬合法之筆錄,該調查員縱在場其既非訊問者,自毋庸令其簽名。而被告甲○○憑自由意志陳述,檢察官訊問之前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戊○○雖稱被告甲○○對去賓館獵捕賣淫之大陸女子以勒索一事並不知情,其與乙○○不熟,她是否知情,要問丁○○才能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乙○○供稱:「他(指戊○○)說他跟王某(指甲○○)一起做時,如果沒有大陸女子就會叫王某去當嫖客,...我與甲○○在去找周某途中有聊天,王某說他以前與潘某一起擄大陸女子」(見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共同被告丁○○亦供稱:「甲○○(即「KK」)說每次戊○○打獵,會一個人頭分他一萬元,甲○○係戊○○之小弟,他們合作很久了...」(見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卷㈠第二五五頁反面)。足見被告甲○○與被告戊○○合作已久,焉不知戊○○獵捕賣淫大陸女子以勒索財物之事,況被告甲○○就事實一、㈢部分事後並分得二萬元,亦與共同被告丁○○所述一個人頭分一萬元之情節相合,雖被告甲○○辯稱以為該二萬元係破案獎金云云,然破案獎金豈有第二天即發放之理?是所辯顯無足取,又被告乙○○自承知悉工作之分配,亦有搜查大陸女子皮包及安慰大陸女子等,業如前述,自有為本件勒財之分工,故被告戊○○上開所供與事實不合,應係迥護被告甲○○、乙○○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就事實
一、㈠、㈡部分,並未咬出其他共犯,焉有增加檢察官信心,使其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詞,顯屬虛妄亦不可採。
㈦、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坦承不瑋,核與證人郭家宏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見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卷㈡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及該卷㈡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五七七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四頁)所供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戊○○雖另稱伊並無包庇他們的意思,係丁○○來講,不好意思推辭云云。惟查,被告戊○○職司取締大陸女子賣淫之工作,竟出面替業者關說,使其他員警縱放查獲之大陸女子,而不依法究辦,當有包庇業者之意,至為明灼。
綜上,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於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三人共同由戊○○藉勢臨檢盤查大陸女子,利用大陸女子懼怕警察而不敢反抗之心裡,令大陸女子上車,再憑藉警察權勢向大陸女子所屬之應召業者勒索財物。是核被告等各所為事實一㈠、㈡、㈢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利用職務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二三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包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本件被告等人係以警察臨檢盤查其獵捕賣淫女子之行為本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等人應係憑藉警察權勢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勒財,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解,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與「小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甲○○與「小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甲○○、乙○○與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均多次犯行,各時間密接,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較重之公務員藉勢勒索罪論處。公訴人對被告等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前述藉端勒索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①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共犯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惟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誤認被告等包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犯行係另行起意而併合處罰;③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則關於甲○○、乙○○部分,其主文應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原判決竟載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乙○○三人所為,係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殊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戊○○犯貪污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雖在偵查中自白,但其個人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意旨,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甲○○、乙○○等共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再經檢察官同意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犯藉勢勒索財物部分,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先加後減。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且其個人尚未分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乃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交友不慎致罹重典,惟其臨時囿於情勢而加入,參與犯罪之情節不深,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假藉警察身分藉勢勒索應召業者財物,違法亂紀,嚴重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惟事後已自白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戊○○、甲○○、乙○○就事實一,藉勢勒索之財物分別為十八萬八千七百元、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九萬八千七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甲○○、乙○○,於上開時地包庇圖利使上開大陸女子為性交為常業,使大陸女子釋放,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縱放人犯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行為客體須為依法遭逮捕之人而言,而所謂依法逮捕之人,係指依法逮捕之現行犯、通緝犯,及持法官、檢察官之拘票而拘捕之人而言,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戊○○縱放之大陸女子並非依法逮捕之現行犯、通緝犯,或持法官、檢察官之拘票而拘捕之人,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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