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李傑儀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乙○裁定如左:
主文丁○○、甲○○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涉犯貪污等案件,經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各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嫌重大,且均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乙○審理迄今,共同被告丙○○屢經傳拘無著,仍未到案,應認業已逃匿,即有串證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開始羈押。又因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裁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件尚未審理終結,而前項情形依舊存在,而乙○審理迄今,共同被告丙○○屢經傳拘無著,仍未到案,應認業已逃匿,即有串證之虞,足認本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併有同條項第三款之事實,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後,認應繼續羈押被告丁○○、甲○○,爰裁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