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訴人丁○○○
丙○○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伍元;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陸拾玖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丁○○○以新臺幣陸萬元;上訴人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乙○○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上訴人甲○○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陸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壹佰伍拾叁萬零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小段第4094、4107、4114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丙○○為同段第1小段第3107地號,及同段第4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乙○○為同段第1小段第3090、3092、3092-1、3107地號及同段第4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4119、4119-1、4119-2、4119-33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甲○○為同段第1小段第3107地號,及同段第4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土地所有人(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於50年至61年間由庚○○、己○○、 沈克琴 合夥經營之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以下簡稱復華中學)陸續所購入,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供復華中學使用,嗣於61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乃由兩造於61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續由被上訴人使用,租金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元計算,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迨至78年3月18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依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由租用改為借用,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不變,並由被上訴人續繳地價稅至80年間,詎81年起被上訴人竟未再負責繳納,不得已乃由上訴人先行繳納至93、94年止,合計上訴人丁○○○共繳納169,
905元,上訴人丙○○共繳納1,428,385元,上訴人乙○○共繳納6,148,235元,上訴人甲○○共繳納1,530,069元,上訴人自得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金額,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得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69,905元;應給付上訴人丙○○1,428,385元;應給付上訴人乙○○6,148,23
5元;應給付甲○○1,530,0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69,905元;應給付上訴人丙○○1,428,385元;應給付上訴人乙○○6,148,235元;應給付上訴人甲○○1,530,0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前身即復華中學出資所購,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際上為復華中學即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先後所簽訂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所以僅繳納至80年止,係因原作為學校車棚使用之同段3093、3094、3095、3104、3105地號土地(以下稱車棚用地),係被上訴人前身復華中學於55年間出資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甲○○(3093、3094)、乙○○(3095)、丙○○(3104、3105)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78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得款153,670,000元,上訴人僅陸續向被上訴人繳交89,861,322元,上訴人自81年起所代繳之地價稅,自可由其未繳交之賣得價金中扣抵,被上訴人始未再繳納,經抵銷後,上訴人猶積欠被上訴人,其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50年至61年間由復華中學陸續所購入,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供復華中學使用;嗣於61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乃由兩造於61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續由被上訴人使用,租金每坪每月6元計算,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迨至78年3月18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依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由租用改為借用,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不變,並由被上訴人續繳地價稅至80年間,81年起被上訴人未再負責繳納,而由上訴人先行繳納81年起至93、94年止之地價稅,合計上訴人丁○○○共繳納169,905元,上訴人丙○○共繳納1,428,385元,上訴人乙○○共繳納6,148,235元,上訴人甲○○共繳納1,530,06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78年3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董事會函(原審卷㈠15~31頁)、地價稅明細表及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㈠120~15
8頁)、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證明書、存款明細分類帳(原審卷㈡108~117頁)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78年3月20日通知函(原審卷㈠100~109頁、178頁)、收據、其他支出帳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㈡49~70頁、158~171頁)在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主張之事實, 伊得 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各該墊繳之地價稅金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先後於61年11月24日、78年3月31日成立租賃、使用借貸之契約,上訴人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出之車棚用地售出價款,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先後於61年11月24日、78年3月31日成立租賃、使用借貸之契約,上訴人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是否有理。
㈠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 沈振武 、 沈鳳娜 、 沈鳳嫺 、 孫康秀鳳
等人於61年11月24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供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使用之所有名義之土地,與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等出租人)願意將所有土地(指契約書附表所示土地)租與乙方(指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建築用地及運動場之用,第3條約定:租金每坪每月定6元計算,今後租賃物地價稅約定由乙方負責繳納,絕不得延誤等語。嗣上訴人等出租人於78年2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稱,即日起中止租賃關係,但為顧及學校學生上課、安定教育,在學校尚未覓妥新運動場地前,仍願暫借予學校使用等語,被上訴人董事會因而於78年3月18日一致通過,決議同意出租人所為在學校遷移前變為暫時借用之提議,並於78年3月31日函覆上訴人等出租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至80年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先後簽訂有租賃、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先後所簽訂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
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亦定明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民法第86條亦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是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所簽訂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為其前身復華中學出資所購,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復華中學登記為財團法人,因諸多因素,未及登記予財團法人名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該等契約云云。縱或屬實,被上訴人自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責,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簽訂之上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就約定系爭土地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部分,即難謂有何通謀虛偽可言,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以所有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人之地位,則揆諸上開民法第86條規定意旨,兩造上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所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亦不因之而無效。
㈢況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5.1.27高市教一字第0950003522號
函復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之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設校登記資料,其中台灣省高雄市政府第二科59.5.20高市府教中字第40138號函記載「據復華中學本年...及5月7日總字第090號呈:『......⒈查本校現使用之校地其產權屬於本校者計:⑴高雄市○○○段○○○○○○號..
.⑵高雄市○○○段○○○○號...⑶高雄市○○○段○○○○○○號...共計3筆土地...⒉租用之校地...係產權所有人私人購買所得:⑴高雄市○○○段331、333土地係...由產權人向 陳花涼 、 張春 購買,332號地係...由產權人向高雄市第三住宅合作社代表人 陳銀櫃 購買..,本校自47年底遷校現址當時因購買330-1、334、334-1土地及建築第一、二棟校舍負債百餘萬元而無力購買331、332、333號地,但又恐該地被他人購得影響本校發展,乃商請產權人設法購買並聘為校董擬俟學校經濟好轉後再轉售學校並允暫先借用;⑵336號土地...⑶330號土地原係台糖公司所有...本校因該地影響本校發展至鉅,乃商請現產權人設法...籌款商請佃農出面優先承購再以相當價格購買佃農使用權...暫先借用俟本校經濟情況好轉再購買;...⑹民國57年庚○○先生因案入獄至今產權人...要求賣地經數度磋商而允學校租用...⑺55年後...但當時學校增建現有之...大樓更兼土地價格暴漲無法收購現產權人之土地,為圖安定學校計目前乃訂定租約;⑻租地之產權所有人承購土地時全係私人買賣行為,無任何約定購買後先借學校用然後由學校購買,但目前地價高漲本校力不從心故拖延至今』」;「...業經本府派員查報稱:『奉查本市私立復華中學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有關校地產權問題前往調查結果報告於下:㈠...屬於學校產權者有00000000坪㈡其餘均屬租用之土地產權係私有買賣經過情形已詳於該校5月7日呈報本府之文件目前地價高漲校方實無法購買所有租用之校地』」。其中台灣省政府教育廳59年間之便籤記載內容「...查該校...另租用土地...租約訂明租期5年,租金每坪每月新台幣12元...并由該校按期繳納地價稅...」。其中台灣省政府教育廳59.7.23來文簡便答復表稿內載答復事項「請飭該校先行收購已為該校建築校舍及闢作為運動場之租用土地1.0622公頃,...」。其中台灣省政府教育廳61.11.30便籤記載「...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惟該校校地除0.7454公頃(2254.87坪)係學校所有外,餘1.5145公頃(4581.36坪)係丁○○○、沈鳳娜等所有,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公證長期租與學校使用。查該校...現該校地既經法院公證長期租與學校使用,核與規定尚無不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重上更㈡字第15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影印之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原審卷㈠274~28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59年間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業經詳述當時學校所使用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歸屬,及其嗣後租用之始末,其租用系爭土地應屬真實不虛,不容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諉為通謀虛偽所為。又孫家與柯、沈兩家現正因復華中學有關財產纏訟對立中,自不能僅憑己○○在沈振武訴請本件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中,到庭證述上開復華中學董事會紀錄是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謂本件兩造間上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復華中學文書組長 顏桂鳳 在上開交還土地事件中到庭僅證述上開98年2月20日通知函係其所撰寫等語,亦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以抗辯稱兩造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取。
㈣基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先後於61年11月24日、78年3月31日
成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自有將地價稅交予上訴人前往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自81年起竟拒未提出,而由上訴人各自繳納至93、94年止,其中上訴人丁○○○共繳納169,905元,上訴人丙○○共繳納1,428,385元、上訴人乙○○共繳納6,148,235元、上訴人甲○○共繳納1,530,069元,已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地價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162頁),從而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各該稅款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出之車棚用地售出價款,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作為學校車棚使用之土地,係被上訴人前
身復華中學於55年間出資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甲○○(30
93、3094)、乙○○(3905)、丙○○(3104、3105)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78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得款153,670,000元,上訴人僅陸續向被上訴人繳交89,861,322元,未繳交之餘款被上訴人得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非車棚用地之所有權人,庚○○係借款予被上訴人,而非繳交車棚用地售出款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著有判例。經查,上開車棚用地原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出租予佃農施鮘耕作,由復華中學於53年4月17日與施鮘協議,將有關權利讓與復華中學,嗣經台糖公司於55年間通知優先讓售予承租人,而由復華中學出資購買,登記在甲○○、乙○○、丙○○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放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標售出租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稅單、收據等在卷(原審卷㈠230~26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為復華中學之前身,上開車棚用地自屬其所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是否具有人格上同一性,自有先予審酌之必要。
㈢經查,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由復華補校改制而來,而復
華中學當時之設立依據為教育部於43年9月4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規程,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5月6日高市教一字第0940014956號及94年5月20日高市教四字第0940017846號函檢送私立學校規程及復華補校立案、核准招生及奉准改制為復華中學之相關函文附在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沈振武、乙○○、甲○○、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即本院重上卷(二)第90~95、148~153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又復華中學於46年10月間設立後之第1任校長為董事會之常
務董事己○○,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1屆董事會名單及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即該案原審卷(二)第219、220、272頁)可稽。己○○於沈振武訴請本件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之另案即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當年辦的時候是民國46年,每個董事出資2萬元,但也不一定是2萬元,當時董事大概6、7個左右,依規定要15個,所以我們湊足9個」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可見在46年當時設立復華中學時,有由董事出資之情事。參以證人即第1任董事庚○○於上開交還土地之另案中證稱:「當時是合夥投資2萬元就可以買1個董事,如果退夥就退2萬元。當時包括我在內共10個人,合資以20萬元買了復華中級補習學校,買了以後就成立復華中學,所以我們出資人就成了創辦人」等語,應可認在復華中學時期,董事會係由出資者為主要成員。而董事既可依其自由意志因出資而取得,因退出而取回出資。又依己○○於57年9月致庚○○之信函中,曾提及復華中學、中華工專之辦學近況及遠景,並稱這兩個學校對伊等其他事業上的輔助將有很多幫助,且提及慶華漁業因周轉不靈而作價他人經營,為伊等數項事業中第一次敗筆等語。而於57年11月間致庚○○之信函中,亦曾述及復華中學之下學年度預算有所短少,要向四信或五信貸款或以農場之款項用以支應,並表示中華工專因校長因素而經營不善及對投資其他事業(如台航)之看法等情,兩封信函均提及其與庚○○共同創業之情形,而該信函中所提及經營之事業,除復華中學外,確尚有其他共同投資經營如工專、農場、漁業等事業,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查核屬實。該等信函係於57年間所書寫,對當時之實際狀況而言,應具有其可信度,自可採為論斷復華中學成立之真實情狀之依據。
㈤而按,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26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法人人格係於向主管機關為登記時始成立,而享有權利能力。經查被上訴人係於61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教育廳核准許可設立,並於61年12月12日辦妥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原審卷㈠15~18頁)為憑,則被上訴人係於61年12月12日後始具有法人人格。而依上述,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依私立學校規程所設立,己○○、庚○○等為董事,由每個董事出資2萬元不等,董事會成員主要為出資者,嗣出資者可自由退出,取回出資,茲不論復華中學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具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非法人具財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兩者既於不同時期,分別依不同之程序所設立,就法律效果而言,並非籌備中與設立後公司間之延續關係,亦與寺廟成立前後應認屬同一人格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具有人格之同一性。
㈥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61年登(法人)第21號財團法人高
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設立登記卷宗所附之法人登記聲請書、捐助證明書、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財產目錄、土地清冊所示(附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法人登記聲請書「聲請登記之事由」欄記載「七、出資方法:由創辦人捐助」,其聲請書所附之捐助證明書載明:「創辦人等茲願意將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財產目錄(如附冊)以法人設立登記後全部捐贈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是實。此證創辦人:梁駿聲、己○○、沈克琴、 李咸熙 、 陳敬修 、 韋錦樹 、 顧頌正 、 康東龍 、 李伯林 ,中華民國61年12月1日」,而其所附財產目錄記載土地3筆及教室、辦公桌椅、課桌椅、鐵櫃、講台、電話、對話機、沙發、交通車、圖書等物,土地清冊則載「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330-1、334、334-1地號土地3筆」,並無上開車棚用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於61年間由當時復華中學全體董事為捐助人,代表復華中學捐出該校使用之部分土地、建物、生財器具、教學設備等,而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足徵被上訴人由復華中學原董事代表復華中學捐贈財產所成立,且係經由捐贈行為之發動,再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後始取得法人地位,與復華中學顯然不具同一性。是以兩者一為捐贈者,一為受他人之捐贈所新成立之法人,具有捐贈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人格,並非同一主體僅單純變更名稱而具同一性,亦非因合併關係而當然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至為明甚。
㈦被上訴人雖又以教育部97年12月9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7051
8012號函稱,原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者,形同改制,相關董事會運作、學校人事、財務及校務行政持續,原則上應認其且有法律上人格同一性,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繼受法人設立登記前原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云云,而主張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人格同一性。然復華中學之創辦人既將該校之財產為捐助而成立財團法人,且其目的在興辦學校,自係將原有董事會及教學之一切運作事宜一併轉移援用,此係基於事實需要所為之措施,兩者在法律上既已屬不同人格,自難以此設立前後之董事及運作情事相同,即認兩者之人格為同一。而人格是否同一,為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法院審理判斷之,上開教育部函釋,並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㈧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純為因應
教育主管機關之要求,學校實質上在設立前後並無變更,只是在形式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已,因此設立登記前學校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由設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云云。惟是否具有同一性,自應就其人格是否相延續不可分割予以觀察,組織及財產是否相同,僅為參考資料而已,若其人格不相延續,容其組織及財產相同,亦屬於另一人格,無同一性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捐贈財產為組織基礎所成立之財團法人,財產之捐贈乃財團法人之成立要件,而民法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第59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60條第1項:「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同條第2項:「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足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上開程序辦理,非可僅形式上作財團法人之登記而任意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僅為形式,原學校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由設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概括承受,並非有據。
㈨基上,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並不具人格之同一性,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車棚用地係伊前身復華中學出資買受,屬伊所有,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車棚用地於78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得款153,670,000元,上訴人僅陸續向被上訴人繳交89,861,322元,未繳交之餘款,被上訴人得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云云,因上開車棚用地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繳交售地款,揆諸上開民法第334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169,905元;給付上訴人丙○○1,428,385元;給付上訴人乙○○6,148,235元;給付上訴人甲○○1,53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俱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予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鄔維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