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460號上訴人聚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鹿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鹿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以「SMC格子樑模板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6月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6632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SMC格子樑模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模板係於底部成型有一近似立方體之中空方槽,而方槽頂端面乃向上凸設具有複數個透空圓管,於圓管之頂端配罩有一蓋板;其特徵在於:令該方槽之四周側壁及頂端壁面,皆係成型為一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使方槽於周圍壁面所承受的豎向力,可透過壁面之拱形曲線而分散吸收者。嗣上訴人以舉發證據1係93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免拆式格子樑模具」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舉發證據2係從網站下載之「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舉發證據3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94年3月15日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6年1月4日(96)智專三(三)06006字第09620008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5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684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對之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之技術特徵為一不確定概念,請求項之文字並未加以界說,只能優先探求說明書與圖式等內部證據瞭解其意義。又系爭專利第5圖之方槽側壁111完全沒有隆起,係由上往下逐漸傾斜擴大,將系爭專利第5圖與第2圖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所謂之「彎弧狀拱型壁」應包括「中央隆起(頂端壁面112)」以及「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傾斜狀(側壁1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界定與先前技術最大的差別在於:系爭專利界定「方槽11之四周側壁111及頂端壁面112,皆係成型為一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由於該「彎弧狀拱型壁」之作用是為使方槽11於周圍壁面所承受的豎向力,可透過壁面之拱形曲線而分散吸收,由系爭專利之四周側壁111的功用來判斷,該「彎弧狀拱型壁」之結構設計應該是由上往下逐漸傾斜擴大,即如其第5圖所示,而此項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引證案之第3圖。引證案之方槽側壁雖呈階梯狀以與RC結構產生較佳的摩擦阻抗,令模具與RC結構充分密接產生卡制,使模具不易因外力震動而於RC結構中移位或脫掉落,惟從引證案所揭示之方槽的寬度是由上往下逐漸變寬,顯然引證案之方槽側壁也是由上往下逐漸傾斜擴大,即確實也是系爭專利所定義之「彎弧狀拱型壁」的其中一種形式。引證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已能用證系爭專利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依附第1項而存在,其進一步界定「該模板是採用玻璃纖維高分子材料以高溫壓鑄成型」;查引證案清楚記載SMC模具可利用玻璃纖維成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早為引證案所揭露在先,而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所界定之頂端壁面,經參酌說明書記載及其圖式第5圖之頂端壁面(元件符號112)係成型為一向外浮凸之彎弧狀(上訴人稱為中央隆起)已為上訴人所認同,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所界定方槽之四周側壁,經參酌說明書記載及其圖式第6圖之四周側壁(元件符號111)其與底部中空方槽之外周並非平行,確呈向外浮凸之彎弧狀,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所謂之「彎弧狀拱型壁」應包括…「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傾斜狀(側壁111)」容有誤解,而經比較對應於該位置之先前技術第1圖、第2圖其頂端壁面及四周側壁均呈直線狀,其不同於第5圖、第6圖所呈現的向外浮凸之彎弧狀。另查引證案之方槽係於下段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該梯狀外表面係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次開展堆疊而成,其外表面非呈現平滑的狀態,使該模具與RC結構充分密接產生卡制,模具不易因外力震動而於RC結構中移位或脫掉落,起訴理由所稱以假想線連接階梯側壁後也是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一事,係上訴人主觀之臆測,並非引證案之真正結構,縱使以假想線連接階梯側壁,亦僅是由上往下逐漸傾斜擴大,而非系爭專利之四周側壁呈向外浮凸彎弧狀。系爭專利無須於方槽內部另設支撐件,藉本身之結構強度承受、支撐灌漿壓力而不會變形破壞,確具功效增進,引證案及系爭專利第2圖之先前技術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由於引證案及系爭專利第2圖之先前技術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能證明第2項有相同情事。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壁面縱向佈設有複數個肋條雖相同於先前技術第1、2圖或引證案第2圖,惟該第3項係附屬項,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敘述肋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引證案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不能證明第3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就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比較,引證案之方槽係於下段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該梯狀外表面係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次開展堆疊而成,而系爭專利之方槽四周側壁及頂端壁面皆係成型為一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兩案之構造不同。又引證案梯型面採複數層片由上而下堆疊的方式,使其外表面非呈現平滑的狀態,使該模具與RC結構充分密接產生卡制,使模具不易因外力震動而於RC結構中移位或脫掉落,而系爭專利之彎弧狀拱型壁,無須於方槽內部另設支撐件,藉本身之結構強度承受、支撐灌漿壓力而不會變形破壞,兩案之功效亦不相同,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引證案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申言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雖同樣揭露在方槽狀模板之頂端面向上凸設圓管、蓋板等構造;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將圓管、蓋板敘述於前言部分,可認為係屬先前技術。因此,以引證案模具的外表面在方槽管模具上,是採取梯狀漸層的表面,該表面由上至下呈漸開的梯型,且梯型面為採複數層片由上而下堆疊的方式,使其外表面非呈現平滑的狀態,得以使其與RC結構產生較佳的摩擦阻抗,令模具與RC結構充分密接產生卡制,當RC凝固後該模具仍可緊密包覆之而不脫落,或因外力震動而於RC結構中移位或脫掉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分,是揭露將一底部呈近似立方體中空方槽之模板,於方槽之四周側壁及頂端壁面,皆成型一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使方槽於周圍壁面所承受的豎向力,可透過壁面之拱形曲線而分散吸收者相較,兩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及其圖式第5圖之頂端壁面及圖式第6圖之四周側壁確呈向外浮凸之彎弧狀,經比較對應於該位置之先前技術圖式第1、2圖其頂端壁面及四周側壁均呈直線狀,其不同於圖式第5、6圖所呈現的向外浮凸之彎弧狀,尚無不合。次查,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先前技術,其方槽四周側壁及頂端壁面均呈直線,與系爭專利模具底部之方槽四周側壁及頂端壁面,皆成型成一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兩者顯不相同。再上述先前技術所揭技術手段中為防止模板於灌漿時變形,必須於其內部設置支撐件,使模板具有較高之承壓強度,而系爭專利即在改善該先前技術須另加設支撐件所導致施工不便以及耗材的缺點,乃將方槽之四周側壁及頂端壁面,皆係成型如上述之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而無須於模板內部設置支撐件即可達到灌漿時所需承壓強度。被上訴人係本此說明審認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先前技術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無不合。再證據2是在說明元盛玻璃纖維公司代表人與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同為「蔡松露先生」。而證據3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以「格子樑模具」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與本舉發案之審查係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進行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判斷者不同,不能援引鑑定結論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在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之模板,係採用玻璃纖維高分子材料以高溫壓鑄成型;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在敘述第1項獨立項所述模板之方槽外側面,沿其壁面縱向布設有複數個肋條。是該2項附屬項含有其所引用之第1項獨立項的全部技術內容。因此,引證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謂其第2、3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既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無違反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則依附並包括該獨立項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獨立項之模板係採用玻璃纖維高分子材料以高溫壓鑄成型之第2項附屬項,自亦無上訴人所訴不符合新型專利之標的要件之情事。依前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說明,再佐以系爭專利第5圖與第6圖,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均可明瞭系爭專利關於「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之特徵,係指「方槽之四周及頂端壁面呈現向外浮凸之拱形曲線」,此已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描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界定何謂彎弧狀拱型壁,要不足採。系爭專利關於方槽之頂端壁面與四周側壁皆係成型為一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一由上往下逐漸傾斜擴大、完全未隆起之側壁,且系爭專利呈向外浮凸彎弧狀之頂端壁面與四周側壁,與先前技術呈平坦表面之頂端壁面及四周側壁均有明顯差異。上訴人主張先前技術之方槽四周側壁與系爭案之四周側壁弧度無差異,顯無可採。上訴人所繪製之假想線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真實「側壁面」,上訴人關於假想線之主張顯係刻意扭曲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實質結構。況且,縱使以上訴人所繪製之假想線連接引證案之階梯側壁,其僅能呈現一大致呈平坦之側壁面,亦無法呈現如系爭專利般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特徵。第483733號專利並非上訴人於舉發審定前所提出之證據,而屬訴訟中提出之新證據,原審法院自得不予審究。況詳細比較第483733號專利第4圖與系爭專利第6圖可知,第483733號專利並未如系爭專利般確實顯示「向外浮凸之彎弧拱型壁」之結構設計,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復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不
具進步性,自亦難謂其第2、3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界定何謂彎弧狀拱型壁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彎弧狀拱型壁,就方槽側壁而言應審酌專利說明書第五圖,解讀為包含方槽側壁由上往下逐漸傾斜擴大之傾斜狀的結構。惟原判決並未審酌第五圖而以第六圖作成「呈現向外浮凸之拱形曲線」之限縮解讀,認為系爭專利之方槽四周側壁111並無縱面設計而有橫面設計,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㈢再者,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繪製之假想線並非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真實「側壁面」,且縱使依上訴人所繪製之假想線連接引證案之階梯側壁,其僅能呈現一大致呈平坦之側壁面,亦無法呈現如系爭專利般向外浮凸之彎弧狀拱型壁特徵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所舉引證案第3圖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引證案第3圖方槽之四周側壁可呈現由上往下逐漸傾斜擴大之結構,足以破壞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上訴人假想線之標示僅標示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自屬合法,原判決竟謂上訴人關於假想線之主張顯係刻意扭曲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實質結構,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97年2月20日開庭時曾提出簡報資料,主張
引證案之第七圖揭示之圓管型模具就其圓管部51而言,不論是縱面或立面均呈現向外浮凸之拱形曲線,確可將豎向力導引至圓管兩旁,故縱原判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槽四周側壁111之彎弧狀拱形壁解讀為向外浮凸之拱形曲線,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原判決竟置之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引證案第七圖係為一圓管型模具,該圓管型模具體積較方形模具小,且具錐度漸縮強化設計可省略加裝肋條,此有引證案說明書及第七圖圖示可稽,然該錐度漸縮設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五圖所示彎弧狀之拱型壁之特徵,且由第七圖亦無法推知該圓管型模具上方之俯視圖是否為彎弧狀拱型,上訴人上述對於「錐度漸縮」之解讀,已偏離引證案說明書及圖式之文義及意涵。另引證案第三圖係揭露方槽型模具之前視圖,由該圖可知層片211係由上而下漸次展開堆疊,該堆疊縱向為等距佈設之肋條212,縱結合引證案第三圖與第七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推知系爭案方槽之四周側壁與頂端壁面成型為向外浮凸之彎弧面特徵,故結合引證案第三圖與第七圖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就上開爭點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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