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4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駕車疏忽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陳美霖 殞命,告訴人乙○○痛失愛女,造成之打擊甚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之品行、智識、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