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455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滿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涉嫌民國(下同)88年6月間進貨,支付價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333,486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笠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玖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266,674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被上訴人逃漏營業稅額266,674元,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866,700元(計至百元為止),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上訴人重行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確經由笠玖公司之業務人員 徐國儀 購入該公司之衛浴設備,並已將貨款匯入笠玖公司之帳號內,而取得笠玖公司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無違法或不妥之處。另外笠玖公司成立於79年10月間至88年計10年歷史,被上訴人很難相信其為一虛設行號,因此透過笠玖公司舊員工取得部分進口報單影本可證笙玖公司確實有進口衛浴設備,才有實物可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笠玖公司之交易為實際交易云云,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笠玖公司為「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虛設行號之一其負責人 游金星 涉嫌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而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且被上訴人所稱與其交易之笠玖公司業務員徐國儀,依笠玖公司88年度綜合所得清單,亦查無此人之薪資所得,難認其為笠玖公司之職員。又被上訴人係以電匯方式支付系爭貨款,笠玟公司並未繳納系爭營業稅,無法證明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是其虛報進項稅額顯已構成逃漏稅結果,原處分補徵營業稅266,674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7倍罰鍰1,866,700元,並無不合。惟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為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7倍之漏稅罰處分部分,應更正為5倍之罰鍰計1,333,3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臺北市稅捐稽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並未查獲北芳公司有虛偽開立發票而幫助被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所指笠玖公司負責人游金星所涉前揭犯行,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復參諸笠玖公司早於79年10月6日即設立登記,迄87年問迭經遷址、出資額讓、增資、變更代表人、修改章程而變更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浴室設備衛浴設備零組件之安裝及買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電線及電纜製造業務該公司於84、85年間確有進口浴室及衛浴設備,並按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等情,亦有笠玖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表、被上訴人提出之笠玖公司進口報單25份及笠玖公司87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笠玖公司確有經營進口浴室衛浴設備買賣之實際交易情事,尚難僅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涉有以前揭虛進虛銷方式,而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嫌,遂認笠玖公司即屬虛設行號之公司。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笠玖公司之業務人員徐國儀購入前開衛浴設備,並已將貨款匯入笠玖公司之帳號內,而取得笠玖公司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並經原處分機關函向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查明屬實,亦有該分行91年5月20日(91)華穗匯字第4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採信。又原審傳訊證人徐國儀到庭具結證稱:其在笠玖公司任職至88年7月,因自同年5月起就未領到薪水,故扣繳憑單僅申報至88年4月份,其在該公司任職已有3、4年以上,專職衛浴設備銷售業務,此批衛浴設備即由其與被上訴人代表人接洽銷售,而克斯緹娜為衛浴設備之品牌,因衛浴設備行業界均以衛浴品牌來互稱,且克斯緹娜公司與笠玖公司是關係企業,並同販售克斯緹娜品牌之衛浴設備,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均為 陳朝漢 (現改名為 陳建達 ),游金星僅為掛名負責人,故其實際受僱於陳朝漢,對外都自稱販賣克斯緹娜公司的品牌來銷售,而陳朝漢在笠玖公司係負責有關經銷銅之業務等情(見原審法院94年5月6日、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證人即笠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達結證稱:「笠玖公司我是股東,克斯緹娜公司我本來是負責人,…笠玖公司我是負責廢銅的業務,笠玖公司…一開始是作銅、農產品,後來…才作衛浴設備的部分,衛浴設備大部分都是進口,是由徐國儀負責,當時克斯緹娜的 鄭國勳 介紹笠玖公司一起來作衛浴設備,所以我們才開始作,徐國儀是我的朋友,我找他來笠玖公司作衛浴設備,克斯緹娜與笠玖公司的業務是相同,因為營業額很大,所以我才承接克斯緹娜來分攤業務,笠玫公司有關於衛浴設備的部分都是由徐國儀負責,我專門負責廢銅、廢電纜的部分,徐國儀一直負責到公司結束為止,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我們公司到後來被衛浴的部分拖垮,薪資也都付不出來。」「他(即徐國儀)每個月是領固定的薪水,年終依他的營業量有分紅。」「(笠玖公司)本來負責人是我母親,因我母親身體不好,因為認為游金星是個人才,所以對外就請他當負責人,他也有負責部分的業務跟支領薪水。…」等語;及證人即笠玖公司負責人游金星結證稱:「笠玖公司本來的負責人是陳建達的母親,後來因為我失業,因我與陳建達認識,我對廢電線電纜有貨源,我就找貨源給笠玖公司買賣,因陳建達的母親年紀大,所以公司就登記我的名字,由我當負責人,讓我去外面交涉,我個人是沒有出資,我是負責廢電線廢電纜的部分,我是抽傭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建達,他們是家族企業,股東有哪些人我不清楚。徐國儀是負責衛浴的部分,我到笠玖公司時,徐國儀就已經在笠玖公司了,笠玖公司的業務有兩個範圍,一個是衛浴設備,一個是廢電線、廢電纜,…徐國儀是負責衛浴設備的部分。…我的部分只負責廢電線、廢電纜的業務,其他衛浴、財務的部分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並經調閱證人徐國儀85年至88年各類所得資料所載,其於87年至88年均有取自笠玖公司之薪資所得,85年至86年部分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等情,亦有上訴人94年7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249092號函附徐國儀之各類所得清單在卷足參,故依上開證據,足認徐國儀確有受僱於笠玖公司而銷售前開衛浴設備與被上訴人等情屬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調查時稱與克斯緹娜之業務主管徐國儀交涉,且依笠玖公司之扣繳憑單僅記載徐國儀僅領薪至88年4月份,遂認證人徐國儀於88年6月為本件交易時,已非受僱於笠玖公司,不可能代表笠玖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證,率認被上訴人與笠玖公司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而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定補徵被上訴人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自嫌率斷,復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庭時,主張系爭交易之進貨,係因被上訴人與有欲購買衛浴設備之「建商」洽妥後,才由 徐一平 (改名徐國儀,即準備庭當日之證人)進貨,且主張相關進貨仍有庫存,可供被上訴人現場勘查。惟準備庭當日筆錄已載明,當時被上訴人係說明「已無存貨」,兩次說辭顯未一致。被上訴人係主張將該進貨轉售予「建商」,惟該貨品究係轉售建商,抑或轉售至「鼎興公司」當股本,似未實言以對。且該取得之統一發票出售人為「笠玖公司」,何與「克斯緹娜公司」相干,況因被上訴人與徐一平係舊識,「既受請求」理應對內情知之甚詳,何以取得與筆錄所述無干之「笠玖公司」發票,實令人匪夷所思,且前後說辭多所矛盾。再查,被上訴人所稱之「鼎興公司」,係於88年6月21日核准設立,而案關取得發票6張,時間集中在88年6月20日至88年6月24日,即取得發票時「鼎興公司」已設立,則其說辭為幫助轉換股本之必要性如何,有否如此急迫性,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將進貨「運至」被上訴人公司,再由其「轉運」至「鼎興公司」,故上述等情,原判決並未詳予究明。另,經重核市稅處原處分卷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皆未曾主張本案與進口有關之情事,亦未曾提供相關進口資料供核。再查對案關「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已載明「笠玖公司」於86年9月至87年12月間,涉嫌取得同案涉嫌虛設行號循環開立之發票及高達64.85%(僅統計大額發票部分),查無所稱進口之情形,其進項憑證金額即高達3億餘元,其虛開立之發票更高達7億餘元,顯與證人徐一平所稱,其在職期間主辦衛浴設備銷售額為每月200餘萬元,明顯重大不符,益證「笠玖公司」為一「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㈡游金星係於86年9月15日起擔任笠玖公司負責人,查對其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支領笠玖公司薪水,且擔任笠玖公司負責人至89年2月24日均轉讓予 柯賜海 ,卻不清楚公司股東有哪些人,銷售衛浴設備之業務及公司財務,顯不合理;另依徐國儀所提供之笠玖公司所得扣繳憑單記載,自87年12月至88年4月薪資所得總計82,380元,平均每月所得計16,476元,而該公司88年1月至6月份總計銷售額81,752,024元,平均每月銷售額1,325,337元而言,其每月所領固定薪水外加業務分紅,顯屬過低,且該公司88年5至6月份銷售額計8,794,392元,竟連薪資都付不出來,顯不合理。愈加證明徐國儀於本件違章期間笠玖公司已處於不正常營業狀態,即「虛進虛銷」,故未能給付合理之薪資予 徐君 云云。
六、本院經查:㈠、原判決係以:⑴笠玖公司於79年10月6日即設立登記,迄87年間迭經遷址、出資額讓、增資、變更代表人、修改章程而變更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浴室設備衛浴設備零組件之安裝及買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電線及電纜製造業務,該公司於84、85年間確有進口浴室及衛浴設備,並按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笠玖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表、被上訴人提出之笠玖公司進口報單25份及原審法院函向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調取笠玖公司87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笠玖公司確有經營進口浴室衛浴設備買賣之實際交易情事。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笠玖公司之業務人員徐國儀購入前開衛浴設備,並已將貨款匯入笠玖公司之帳號內,而取得笠玖公司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並經原處分機關函向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查明屬實,亦有該分行91年5月20日(91)華穗匯字第4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採信。⑶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徐國儀,笠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達(原名陳朝漢)笠玖公司負責人游金星等人及向上訴人調閱證人徐國儀85年至88年各類所得資料結果,認徐國儀確有受雇於笠玖公司而銷售前開衛浴設備與被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未予詳查,率認被上訴人與笠玖公司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而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定補徵被上訴人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有所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核無違誤。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答辯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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