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柯韋秀珍
柯俊英 柯俊秋 柯俊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韋秀珍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俊英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柯俊秋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上訴人柯俊明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韋秀珍為座落高雄市○○區○○○段第4小段第4094、4107、4114地號土地(下稱第一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上訴人柯俊英為同段第1小段第3107地號,同段第4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土地(下稱第二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柯俊秋為同段第1小段第3090、3092、3092-1、3107地號及同段第4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4119、4119-1、4119-2、4119-3地號土地(下稱第三筆土地)登記單獨所有權人(指同段第1小段第3090、3092、3092-1地號、同段第4小段第4119、4119-1、4119-2、4119-3地號土地)或所有權人之一(指前開單獨所有以外之土地);上訴人柯俊明為同段第1小段第3107地號,及同段第4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土地(下稱第四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一(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由 柯幼岩孫永慶沈克琴 (下稱柯幼岩等)合夥經營之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於民國50年至61年間陸續購入,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供復華中學使用。而被上訴人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兩造遂於61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金按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元計算,且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被上訴人董事會於78年3月18日決議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租用改為借用,暨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地價稅。其後,被上訴人續繳系爭土地地價稅至80年間止,自81年間起未再繳納,上訴人不得已,代繳自81年起至94年間止之地價稅,其中柯韋秀珍繳納169,905元;柯俊英繳納1,428,385元;柯俊秋繳納6,148,235元;柯俊明繳納1,530,06
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倘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得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等情。爰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柯韋秀珍169,905元;應給付柯俊英1,428,385元;應給付柯俊秋6,148,235元;應給付柯俊明1,530,0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身復華中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又兩造先後簽訂之土地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繳納地價稅,並因原作為被上訴人車棚使用之 林德官 段3093、3094、3095、3104、3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車棚用地),亦屬復華中學於55年間出資購買,而分別借用柯俊明登記為其中3093、30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俊秋登記為其中30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俊英(與柯俊明及柯俊秋合稱柯俊明等)登記為其中3104、3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柯俊明等於78年間出售系爭車棚用地,得款153,670,
000元,僅給付89,861,322元之價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柯俊明等返還尚未給付之價款,嗣因柯俊明等未返還價款,被上訴人遂自81年起未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以柯俊明等自81年起所繳納之地價稅,與彼等尚未返還之出售土地價款相互扣抵,經扣抵後,柯俊明等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起訴聲明所示金額本息,被上訴人不服,向第三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假執行除外),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柯韋秀珍169,905元;應給付柯俊英1,428,385元;應給付柯俊秋6,148,235元;應給付柯俊明1,530,0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區○○○段第4小段第4094地號、4107地號、4114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柯韋秀珍所有。
(二)高雄市○○區○○○段第1小段第3107地號及林德官段第
4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柯俊英為所有人之一。
(三)高雄市○○區○○○段第1小段第3090、3092、3092-1、3107及林德官段第4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4119、4119-1、4119-2、4119-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柯俊秋為單獨所有人或所有人之一。
(四)高雄市○○區○○○段第1小段第3107地號及林德官段第
4小段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柯俊明為所有人之一。
(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1年起至94年止,均由上訴人繳納,其中柯韋秀珍繳納169,905元;柯俊英繳納1,428,385元;柯俊秋繳納6,148,235元;柯俊明繳納1,530,069元。
(六)上訴人及訴外人 沈鳳娜沈鳳嫻沈振武孫康秀 鳳(沈鳳娜等4人合稱沈鳳娜等)曾於61年11月24日與復華中學就座落高雄市○○區○○○段如附表所示第330-4等27筆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該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坪每月定新台幣陸元計算。今後租賃物之地價稅約定由乙方(指承租人)負責繳納,絕不得延誤」,並經兩造及沈鳳娜等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一第19頁-26頁)可稽。
(七)被上訴人7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董事會曾於78年3月18日以:「㈢本校校地租用民地部分,因地主來函停止租用案。」提請討論,經議決:「本校未遷校前地主既然同意暫時借用,擬請同意地主意見,一致通過。」並於78年3月31日函復上訴人(下稱系爭78年函復),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覆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一第27-31頁)可憑。
(八)高雄市○○區○○○段第3093、3094、3095、3104、3105地號土地原依序登記為柯俊明、柯俊明、柯俊秋、柯俊英、柯俊英所有, 嗣均 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12月18日依序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訴外人佑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親公司)指定之訴外人 何榮州 、何榮州、何榮州、 陳重甫 、陳重甫。又第3093地號重劃前為第330之7地號,合併自第3094至第3096地號而來;至第3104地號重劃前則為第
330之8、330之16地號,合併自第3105地號而來。
(九)訴外人柯幼岩前曾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9,861,322元未清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40號事件)受理,柯幼岩於起訴前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
(十)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準備狀附件所提出證物一至證物四形式上為真正。
(十一)上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78年3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董事會函(見原審卷一第15-31頁)、地價稅明細表及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20-158頁)、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證明書及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原審卷二第108-117頁)可稽。暨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78年3月20日通知函(見原審卷一第100-109頁、178頁)、收據、其他支出帳冊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49-70頁、158-171頁)可憑。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兩造間爭執事項是否限縮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出之車棚用地出售價款,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二)如限縮於爭執事項(一),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出之車棚用地出售價款,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相互抵銷,有無理由?(三)如未限縮於爭執事項(一),則上訴人主張依照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協議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出之車棚用地出售價款,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爭執事項是否限縮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出之車棚用地出售價款,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命法官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將兩造間之爭點限縮於被上訴人以系爭車棚出售價款抵銷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於同意限縮為上開爭點時,並未附帶任何條件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將爭點限縮於被上訴人以系爭車棚出售價款抵銷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事項上,係附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前提為要件云云。
2、經查,受命法官於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兩造是否同意本件爭點限縮在被上訴人抵銷的抗辯是否有理由?」,其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另用書狀陳述」;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本件爭點限縮於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除外,被上訴人於同意限縮上開爭點時,並未附帶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作為前提要件。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中,針對受命法官詢問:「關於抵銷債權部分,被上訴人舉證為何?」,亦答稱:「..對於上訴人有繳納部分期間的地價稅,金額如本件的主張,對造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爭執,但是主張以對造應給付被上訴人車棚用地賣得的價金未付款部分,與對造支付的地價稅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67頁)等語益明。
3、次查,參酌被上訴人針對本院交付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記載錄音內容所提出之譯文,分別載明受命法官詢問:」所以前提你們是不爭執的,現在是你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的問題?」,被上訴人答稱:「對,是這樣。」;受命法官詢問:「對於上訴人有地價稅請求權?」、「就是上訴人有繳納部分期間的地價稅,對照本件的主張對不對?」,被上訴人答稱:「有繳納部分期間的地價稅」、「對,地價稅我們不爭執」;受命法官詢問:「金額如同本件主張,就是對造有這個請求權,但是你們主張用車棚用地的價金抵銷?」,被上訴人答稱:「對」;受命法官詢問:「如本件的主張對造有請求權,對造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爭執,對不對,但是主張以車棚用地的價金抵銷,所以你們才不付給他嗎?」,被上訴人答稱:「對」;命法官詢問:「主張什麼?」,被上訴人答稱:「但是主張對價,對造,但主張以對造應給付被上訴人車棚用地賣得價金與對造支付的地價稅為抵銷,這樣比較完整,我的意思是這樣」;命法官詢問:「我先諭知兩造是否同意把爭點限縮在--,兩造是否同意本件爭點限縮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你們再針對此部分表示意見?」、「如果可以不爭執,你們就不要再爭執了,把爭點限縮一下。被上訴人你們同不同意把爭點限縮在這邊?」,被上訴人答稱:「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2-122之1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向受命法官表示同意本件爭點限縮於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且被上訴人於同意限縮上開爭點時,並未附帶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作為前提要件。故被上訴人前揭辯稱云云,洵不足採。
4、又查,上訴人亦於99年5月10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爭點限縮於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乙節,有上訴人準備書狀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稽,堪認兩造確已協議限縮如上爭點。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爭執事項經協議後,已限縮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出之車棚用地出售價款,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乙項,堪予採認。
5、末查,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沈鳳娜等於78年2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函文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3月31日回覆上訴人柯俊秋表示知悉終止租用系爭土地之通知,且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討論後決議通過,願暫時借用系爭土地,而柯俊秋當時僅是出租人中的一員,其有無權利合法代表或代理出租人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另成立土地借用契約乙節,亦表示;「..除柯俊秋以外的其他上訴人及訴外人都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及另行成立土地借用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等語相互以觀,足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確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按兩造間之爭點,限縮於被上訴人以車棚用地出售價款,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業如上述。倘參諸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確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以觀,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乙節,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使用借貸契約繳納附表所示土地地價稅之債務,卻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分別繳納如上述之地價稅,則上訴人自得本於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90頁)云云。惟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乙節,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頁)可稽,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發生日期,係81年間至94年間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未罹於15年時效。
6、此外,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原係以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為前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茲因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業如上述,則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二)如限縮於爭執事項(一),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出之車棚用地出售價款,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身復華中學於5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車棚用地,而分別借用柯俊明登記為3093、30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俊秋登記為30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俊英登記為3104、3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柯俊明等於78年間出售系爭車棚用地,並得款153,670,000元,僅給付89,861,322元之價款予被上訴人,則柯俊明尚應返還價款13,867,088元、柯俊秋應返還6,481,356元、柯俊英應返還43,460,257元。被上訴人因柯俊明等未返還上開出售土地價款,因而自81年起未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以柯俊明等自81年起所繳納之地價稅,與彼等尚未返還之出售土地價款相互扣抵,經扣抵後,柯俊明等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惟柯俊明等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不具法人同一性,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棚用地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縱為系爭車棚用地所有權人,然因出售系爭車棚用地者,係柯幼岩,並非柯俊明等,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與柯俊明等得請求之系爭款項相互抵銷。再者,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約80,000,000餘元,被上訴人既承認已向柯幼岩取得89,861,322元之價款,顯見其主張之車棚用地出售價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被上訴人如得請求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
2、復華中學是否出資購得系爭車棚用地:經查,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系爭車棚用地,並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佃農 施鮘 耕作,其後,復華中學於53年4月17日與施鮘協議,施鮘將有關使用土地之權利讓與復華中學。嗣台糖公司於55年間通知優先讓售系爭車棚用地予承租人,遂由復華中學出資購買,並分別於57年
6月21日登記在柯俊明、柯俊秋及柯俊英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放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標售出租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稅單、收據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30-26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3、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是否具有法人同一性:
(1)按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法人人格係於向主管機關登記時成立,並享有權利能力。經查,被上訴人於61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教育廳核准許可設立,並於61年12月12日辦妥法人設立登記乙節,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自61年12月12日後具有法人人格(原名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至74年間更為被上訴人現名)。次查,上訴人及沈鳳娜等曾於61年11月24日與復華中學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簽立系爭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及沈鳳娜等與復華中學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尚未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於法仍不具有法人人格。惟參諸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時起迄今,均主張:被上訴人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兩造遂於61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且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被上訴人董事會於78年3月18日決議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改為借用,暨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地價稅等情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自始認知及承認復華中學與上訴人及沈鳳娜等簽訂系爭租約,事實上即屬被上訴人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與上訴人及沈鳳娜等簽訂系爭租約,已徵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屬復華中學,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具有法人同一性質。依上所述,可見上訴人一方面承認上情,主張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法人同一性,復華中學與上訴人及沈鳳娜等簽訂之系爭租約,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故有關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由復華中學繳納乙事,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他方面於被上訴人抗辯復華中學取得系爭車棚用地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時,則又反其先前主張,否認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具有法人同一性質,立場前後反覆,已難遽採。
(2)次按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法人同一性質,應視二者間之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以為判斷。此參諸教育部97年12月9日以部授教中(二)字第0970518012號函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說明 三益明 (見本院前審卷第81-82頁)。關於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在組織方面,經查,復華中學於59年間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辦財團法人登記,其第5屆董事會全體成員包括董事長 梁駿聲 、常務董事孫永慶、沈克琴及董事 李咸熙陳敬修韋錦樹顧頌正康東龍李伯林 ;其61年第1學期即第6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除董事李咸熙及陳敬修未繼續列名外,其餘與第5屆均相同,並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其後更名為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12日登記(61年12月7日聲請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之申請文件上所載董事會成員即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均相同;又復華中學以59年董事會決議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其董事會全體成員均為財團法人捐助人各節,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復華中學59年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及董事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本院卷一第95-96頁、第116-120頁;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系爭另案】就柯俊明等與訴外人沈振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確定判決,其中系爭另案重上字卷五第65頁、系爭另案原審卷二第207頁、系爭另案重上更㈠字卷一第83頁、卷二第162-164頁)可稽。堪認二者之學校組織架構及運作,均係相傳互承。此外,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間之學校老師、學生、校產管理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屬一脈相承乙節,亦有復華中學沿革史等資料附卷(見系爭另案原審一第136頁、第143-154頁)可憑,堪予認定。依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在組織上確屬實質同一無訛。
(3)關於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在財產方面,經查,復華中學於48年間購入之土地,其中如高雄市○○區○○○段○○○○號、4089-1號、4095號、4095-1號、4095-2號、4105號、4117號、4117-1號及4117-2號等土地,因當時地政人員不諳法令而以復華中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40015252號函及同年11月24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40017192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系爭另案重上字卷三第184-191頁及卷四第68頁)可稽。嗣上開土地係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所有權變更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乙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多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45-166頁;暨系爭另案原審卷一第166-178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按此項更名登記,係由於上開土地原登記復華中學所有,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成立後,若認二者不具法人同一性,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將造成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問題,故教育部遂於65年9月13日函釋認私立學校土地原以學校董事會名義登記者,於學校財團法人設立後應准以申請辦理更名登記,並可免辦土地現值申辦乙節,亦有該教育部函示在卷(見系爭另案重上字卷一第154頁)可稽,可見原已登記為復華中學所有之土地,在復華中學成立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後,得以更名方式辦理登記,足認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在財產上係屬實質同一。此外,參酌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財產目錄載有:教室、辦公桌、課桌椅、交通車、圖書等,可知復華中學之校產包括上述教室等不動產及課桌椅等動產,均已移交被上訴人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有, 益徵 二者之財產實質上同一。
(4)據上,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在組織及財產上,既屬實質同一,則被上訴人抗辯: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法人同一性質,即堪採認。從而,復華中學因董事會管理事務或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依法均應由設立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故柯俊明等主張: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不具法人同一性,洵屬無據。
4、柯俊明等應否負擔返還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責任:
(1)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8年間,委請柯俊明等之父親柯幼岩處理及協調柯俊明等以柯俊明等之名義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柯俊明等名下之系爭車棚用地,故系爭車棚用地之出賣人係柯俊明等,至柯幼岩僅是代理柯俊明等出賣土地,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則應負返還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之人,仍屬柯俊明等語,惟為柯俊明等所否認。
(2)經查,系爭車棚用地其中林德官段第3093、3094、3095、3104、3105地號土地原依序登記為柯俊明、柯俊明、柯俊秋、柯俊英、柯俊英所有,嗣均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12月18日依序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佑親公司指定之何榮州、何榮州、何榮州、陳重甫、陳重甫。又第3093地號重劃前為第330之7地號,合併自第3094至第3096地號而來;至第3104地號重劃前則為第330之8、330之16地號,合併自第3105地號而來乙節,為柯俊明等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柯俊明等為系爭車棚用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78年12月18日將系爭車棚用地出賣予佑親公司,且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佑親公司指定之第三人。
(3)次查,復華中學出資購買系爭車棚用地,並分別於57年6月21日登記在柯俊明、柯俊秋及柯俊英名下乙節,如前所述。而按柯俊秋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柯俊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柯俊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乙節,有彼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37-239頁)可稽,並據柯俊明等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5頁),足見柯俊秋、柯俊明及柯俊英於登記為系爭車棚用地之所有權人時,彼等分屬未滿14歲、未滿12歲及未滿10歲之稚齡孩童,衡情,應無出借名義及辦理相關借名登記手續之意思及能力。倘參諸柯幼岩係復華中學創辦人之一,並陸續自第一屆起至第四屆止,先後擔任復華中學董事會之董事、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乙節,有復華中學董事名單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可稽,並為柯俊明等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顯見復華中學當時所以借用柯俊明等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車棚用地之所有權人,與柯幼岩有關,且出於柯幼岩之意思而為。則當時有關系爭車棚用地借名登記為柯俊明等所有之相關事宜,均由柯幼岩本於柯俊明等法定代理人身分協助辦理,即屬情理內之舉。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由於當初係由柯幼岩協助辦理系爭車棚用地借名登記事宜,故被上訴人於78年間,仍委請柯幼岩處理及協調以柯俊明等之名義出售借名登記於柯俊明等名下之系爭車棚用地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4)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其內容如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車棚用地既借名登記於柯俊明等之名義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委任關係,即就借名登記系爭車棚用地事宜之處理,係存在於受任人柯俊明等與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間。次查,柯幼岩於78年間以柯俊明等名義,出售系爭車棚用地予佑親公司時,係由柯幼岩出面與佑親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薛五郎 接洽買賣事宜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薛五郎於原審到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6頁),亦為柯俊明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堪予認定。而按柯俊明等於78年間,均屬成年人,彼等既同意由柯幼岩處理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見柯俊明等均同意授予柯幼岩代為出售系爭車棚用地之代理權,故柯幼岩自得本於柯俊明等之授權,與薛五郎洽談系爭車棚用地買賣事宜。又柯幼岩既有權代理柯俊明等接洽系爭車棚用地買賣事宜,則被上訴人於78年間請柯幼岩協助協調柯俊明等出售系爭車棚用地,自對柯俊明等發生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委請出售系爭車棚用地之效力。又查,柯俊明等既由柯幼岩代理出售系爭車棚用地,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及法律規定,柯俊明等於出售系爭車棚用地後,自負有將收取之價款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是柯俊明等主張:彼等不負擔返還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5、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為何:
(1)柯俊明等主張: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約80,000,000餘元,被上訴人既承認已向柯幼岩取得89,861,322元之價款,顯見其主張之車棚用地出售價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柯俊明等出售系爭車棚用地之價金,每坪不會超過500,000元,1坪約400,000元乙節,業據薛五郎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背面),已堪認系爭車棚用地於78年間出售價格,應為每坪400,000元。次查,參以被上訴人為進行遷校計畫,擬於78年間,將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振武、沈鳳娜、沈鳳嫻、 孫康秀鳳 名下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國輝 ,有關買賣契約載明土地每坪議定價格為900,000元乙節,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5件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73-291頁)可稽。而按柯俊明等固否認上開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惟參諸柯俊明等於系爭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即93年5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㈠狀,其中附證24為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7-31頁),並據以主張彼等於78年間出售土地,買受人為張國輝,故出售之土地為柯俊明等所有乙節相互以觀,足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則柯俊明等於本院反其於系爭另案之主張,否認前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洵屬無據。又查,上開買賣契約均由柯幼岩及孫永慶代理出售,所列出售土地與系爭車棚用地相毗鄰,出售時間同為78年間,且經手買賣者均為柯幼岩,則車棚用地之出售議定價格即每坪900,000元,自得作為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格之參酌。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格為每坪400,000元,堪可採認。
(3)至柯俊明等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涉及被上訴人遷校,經費籌措問題,縱使契約為真實,未必能證明買賣價格為實在(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暨薛五郎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車棚用地總價約80,000,000餘元(見原審卷二第26
5頁背面)云云。惟查,柯俊明等於系爭另案,既引用上開買賣契約,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則其於本院復謂上開買賣契約之價格並不實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柯俊明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彼等此部分主張無據。次查,薛五郎固於原審到庭證述:述系爭車棚用地部分,約80,000,000餘元等語。然薛五郎於為上開證述時,已先敘明:
「..時隔二十幾年,我記憶不好,我長期服用安眠藥,叫我再講的話,兩人加起來應約有壹億多左右,車棚部分,大約八千餘萬元左右」(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背面)等語,則所謂車棚用地價款為80,000,000餘元,是否明確之價格,已難遽認。此外,參以薛五郎先於原審97年8月11日到庭,就系爭車棚用地於78年間出售之價格與附近土地買賣價格之比較關係作證時,證述:「(78年系爭車棚用地買賣價金是較附近土地當時的價格高或低?)差不多,約是行情價」(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等語,已徵系爭車棚用地於78年間出賣之價格,與附近土地差不多,且屬行情價;繼之,薛五郎於原審98年2月16日到庭作證時,就被上訴人詢問其關於:上次證稱系爭車棚用地地價與市價差不多乙節時,證稱:是的。復就被上訴人詢及:每坪有
8、90萬元?亦證稱:每坪不會超過500,000元,1坪約4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背面)等語;暨土地每坪400,000元,較諸系爭車棚用地總價為何?於經歷24年後,在人之記憶中,衡情,應以單價金額較小,較容易被記憶等情相互以觀,自應以薛五郎證述系爭車棚用地每坪為400,000元,較接近於事實,而堪採認。
(4)再查,系爭車棚用地總面積為384.175坪,其中3093地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合50.52坪;3094地號土地面積
109平方公尺,合32.973坪;3095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合39.02坪;3104地號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合
139.452坪;3105地號土地面積404平方公尺,合122.21坪(以上均採用四捨五入)乙節,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頁、328-329頁),堪予認定。則參諸系爭車棚用地每坪出售價格為40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棚用地於78年出售之總價為153,670,000元乙節為真。是柯俊明等主張系爭車棚用地出售總價僅為約80,000,000餘元,其中不足153,67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復查,依上開土地面積及每坪單價換算結果,其中柯俊明出售3903地號及3904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83.49坪,以每坪400,00
0元計算價格為33,396,000元;柯俊秋出售3905地號土地,面積為39.02坪,以每坪400,000元計算價格為15,608,000元;柯俊英出售3104地號及3205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261.66坪,以每坪400,000元計算價格為104,664,000元,至被上訴人抗辯:柯俊秋出售土地價格應為15,609,000元、柯俊英出售土地價格應為104,665,000元,因本院均採被上訴人100年6月23日準備㈡狀(見本院卷二第31
3頁)記載內容,均以小數點以下取2位數,惟被上訴人於辯論意旨補充狀(見本院卷三第71頁)則改採至小數點以下4位數,致分別發生1,000元之差距,併予敘明。
(5)末查,被上訴人自78年起陸續透過柯幼岩,向柯俊明等取回出售系爭車棚用地價款合計89,861,322元乙節,為柯俊明等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以被上訴人取回之價款相當於系爭車棚用地全部價款153,670,000元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車棚用地之價款占全部用地價款之比例約為0.584768(計算式:89,861,322元÷153,670,000元),亦堪認定。而按柯俊明出售土地之價金為33,396,000元,依0.584768比例計算已繳回清償之價款,為19,528,912元(33,396,000元×0.584768),尚未繳回清償款項則為13,867,088元(33,396,000元-19,528,912元);柯俊秋出售土地之價金為15,608,000元,依0.584768比例計算已繳回清償之價款,為9,127,059元(15,608,000元×0.584768,四捨五入),尚未繳回清償款項則為6,480,941元(15,608,000元-9,127,059元);柯俊英出售土地之價金為104,664,000元,依0.584768比例計算已繳回清償之價款,為61,204,158元(104,664,000元×0.584768,四捨五入),尚未繳回清償款項則為43,459,842元(104,664,000元-61,204,158元),被上訴人就柯俊秋及柯俊英計算已繳回清償及未繳回清償之金額,與本院上開計算有些微差距部分,係由於前述採用小數點以下之位數不同所產生,已如前述,併予敘明。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柯俊明、柯俊秋及柯俊英依序尚有13,867,088元、6,480,941元、43,459,842元之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債權,可得抗辯主張,堪予認定。是柯俊明等主張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6、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各款所明定。次按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柯俊明等主張:被上訴人縱得以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抗辯主張抵銷柯俊明等請求之地價稅債權,惟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日期為78年12月18日,暨被上訴人係以96年1月22日答辯狀送達柯俊明等,做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顯見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柯俊明等自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仍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自78年間起至83年3月
3日止,先後指派被上訴人總務主任 王明傑陳梅梅 ,向柯幼岩索取柯俊明等出售系爭車棚用地之價金,共計32次,金額合計89,861,322元,其中最後一次即83年3月3日,係由陳梅梅向柯幼岩取回價金965,646元,足見柯俊明等係以部分清償之事實,先後承認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即因柯俊明等之承認債權而中斷,並自83年3月3日重行起算,且自重行起算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具狀表示抵銷柯俊明等之債權時止,尚未逾15年期間,故柯俊明等之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柯俊明、柯俊秋及柯俊英依序返還13,867,088元、6,480,941元、43,459,842元之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債權,於法律上並未特別規定較短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
(3)次查,柯幼岩前曾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9,861,322元未清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經原審法院以系爭40號事件受理後,判決駁回柯幼岩之請求確定,依系爭40號事件判決理由指稱:「(三)又被告(被上訴人)既將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指系爭車棚用地)借名登記予原告(柯幼岩)之未成年子女(指柯俊明等),則原告代理子女將系爭土地出售後,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價金返還被告。從而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顯非基於借貸之法效意思受領甚明。又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即拒絕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予被告,同時拒絕透露買賣之價金為何,被告為取回系爭土地價款,不敢得罪原告,於派遣學校經辦人員向原告索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不得不順原告之意,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借據,亦屬可能之事,並經證人陳梅梅多次證述其事在卷,是以尚難單憑2紙借據,即謂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借款關係一節,堪予採信。」(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背面)等語,顯見柯幼岩於系爭40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日期及金額,事實上即為柯俊明等透由柯幼岩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之一部分。此參諸被上訴人當時之總務主任陳梅梅先後於原審法院92年重訴字第719號到庭證稱:「從七十八年九月起原告(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有按月陸續向柯幼岩要錢,大約每月拿了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不等,前後大約拿回七千六百餘萬元,等我當了總務主任在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三月我也向柯幼岩前後拿了一千三百萬元,大約拿了八千九百萬元,我們之所以跟柯幼岩拿錢,是因原告要向柯幼岩要回出售車棚地的錢。庭呈台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摺原本一份、節本錄影本數張、收支之紀錄數張..」等語,有筆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於系爭40號事件到庭證述:「(對於起訴狀所附借款明細表,是否就是向柯幼岩索取出售車棚用地款項明細?)應該是我跟王明傑向原告索取得款項沒有錯」、「(每次向原告拿錢後,有無向原告明講,這是取回學校出售車棚用地的錢?)有,我向原告拿錢時,有說這是要取回學校出售車棚用地的錢」(見原審卷一第302-303頁)等詞益明。
(4)又查,參酌系爭40號事件判決附表所示,其中最後一次日期為83年3月3日(見本院前審卷第63)乙節以觀,則被上訴人抗辯:柯幼岩清償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之最後一次係83年3月3日,即屬有據,堪予認定。再查,本件系爭車棚用地係由柯幼岩於78年間代理柯俊明等出售,業如前述,衡情,柯幼岩於代理柯俊明等出售系爭車棚用地後,有關出售土地價款,自應交付柯俊明等,倘柯幼岩未將土地出售款交付柯俊明等,亦屬柯幼岩與柯俊明等之間內部問題,除不影響出售價款仍歸屬於柯俊明等之外,迄未見柯俊明等為上開主張或舉證,堪認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已交付柯俊明等收執無訛。復查,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既交付柯俊明等收受,則柯幼岩於系爭40號事件判決附表前後支付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有關支付之款項,自屬柯俊明等交付柯幼岩轉交付被上訴人,以為部分價款之清償。即或不然,縱使出售款仍留在柯幼岩處,亦係本於柯俊明等之指示或得其同意後,由柯幼岩逕將款項轉交付被上訴人,以為部分價款之清償。要之,無論前述何種情形之清償,均屬柯俊明等之部分清償行為無訛。而按柯俊明等既就應返還之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先後為上開一部債務之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係對於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全部債務之承認。
(5)末查,柯俊明等最後一次清償土地出售款的日期係83年3月3日乙節,如前所述。則參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有關被上訴人得對柯俊明等主張之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返還請求權,即應自83年3月3日重行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22日具狀表示,以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返還債權抵銷柯俊明等之地價稅債權乙節,為柯俊明等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其出售款返還債權,尚未逾15年期間。是柯俊明等主張被上訴人得抗辯主張之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返還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7、被上訴人得抗辯主張抵銷部分:
(1)關於柯俊明等部分:被上訴人對於柯俊明、柯俊秋及柯俊英依序尚有13,867,088元、6,480,941元及43,459,842元之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債權,可得抗辯主張,已如前述。而查,柯俊明、柯俊秋及柯俊英分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1,530,069元、6,148,235元及1,428,385元乙節,亦如前述。則有關柯俊明等可得請求地價稅被動債權,經被上訴人以上述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主動債權抵銷後,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柯俊明等之上述地價稅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
(2)關於柯韋秀珍部分:被上訴人對於柯韋秀珍並無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可供抵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關於柯韋秀珍之169,905元債權,即不因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抵銷權而消滅,併予敘明。
(三)如未限縮於爭執事項(一),則上訴人主張依照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協議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出之車棚用地出售價款,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相互抵銷,有無理由?本件爭執事項限縮於爭執事項(一),如前所述,則本爭點即無贅論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柯韋秀珍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柯韋秀珍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柯韋秀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柯俊英、柯俊秋及柯俊明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8,
385元、6,148,235元及1,530,069元,固均有理由,惟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車棚用地出售款債權,予以抵銷而消滅,則柯俊英、柯俊秋及柯俊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柯俊明等敗訴判決,暨駁回彼等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柯俊明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舊地號│新地號│所有權人持分│備註│├──┼───────┼──────────┼────────┼────┤│1○○○區○○○段○○○區○○○○○段│沈振武全部││││330-4│3088、苓雅區林德官4││││││小段4084│││├──┼───────┼──────────┼────────┼────┤│2│同上地段000-0○○○區○○○○○段│沈振武全部│││││4085、4085-1、4085-2│││├──┼───────┼──────────┼────────┼────┤│3│同上地段000-0○○○區○○○○○段│柯俊秋全部││││號│3090、3092、3092-1│││├──┼───────┼──────────┼────────┼────┤│4│同上地段000-0○○○區○○○○○段│柯俊明全部│車棚用地│││號│3093、3094、3095││78年出售│├──┼───────┼──────────┼────────┼────┤│5│同上地段000-0○○○區○○○段1小段│柯俊英全部│車棚用地││││3104、3105││78年出售│├──┼───────┼──────────┼────────┼────┤│6│同上地段000-00○○○區○○○段4小段│沈振武全部│72.12.31││││4083││高雄市政││││││府徵收│├──┼───────┼──────────┼────────┼────┤│7│同上地段331○○○區○○○段4小段│柯俊英、柯俊秋、│││││4097、4097-1、4097-2│柯俊明、沈振武各││││││4分之1││├──┼───────┼──────────┼────────┼────┤│8│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柯俊英、柯俊秋、│││││4103│柯俊明、沈振武各││││││4分之1││├──┼───────┼──────────┼────────┼────┤│9│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柯俊英、柯俊秋、│││││4118│柯俊明、沈振武各││││││4分之1││├──┼───────┼──────────┼────────┼────┤│10│同上地段332○○○區○○○段1小段│沈鳳娜、沈鳳嫻各│││││3106│2分之1││├──┼───────┼──────────┼────────┼────┤│11│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沈鳳娜、沈鳳嫻各│││││4099│2分之1││├──┼───────┼──────────┼────────┼────┤│12│同上地段000-0○○○區○○○段1小段│沈鳳娜、沈鳳嫻各│││││3106-1│2分之1││├──┼───────┼──────────┼────────┼────┤│13│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沈鳳娜、沈鳳嫻各│││││4099│2分之1││├──┼───────┼──────────┼────────┼────┤│14│同上地段000-0○○○區○○○段1小段│沈鳳娜、沈鳳嫻各│││││3106│2分之1││├──┼───────┼──────────┼────────┼────┤│15│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沈鳳娜、沈鳳嫻各│││││4101、4101-1│2分之1││├──┼───────┼──────────┼────────┼────┤│16│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沈鳳娜、沈鳳嫻各│││││4120│2分之1││├──┼───────┼──────────┼────────┼────┤│17│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沈鳳娜、沈鳳嫻各│││││4100、4100-1│2分之1││├──┼───────┼──────────┼────────┼────┤│18│同上地段333○○○區○○○段1小段│柯俊英、柯俊秋、│││││3107│柯俊明、沈振武各││││││4分之1││├──┼───────┼──────────┼────────┼────┤│19│同上地段000-0○○○區○○○段1小段│柯俊英、柯俊秋、│││││3107│柯俊明、沈振武各││││││4分之1││├──┼───────┼──────────┼────────┼────┤│20│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柯俊英、柯俊秋、│││││4121、4121-1、4121-2│柯俊明、沈振武各││││││4分之1││├──┼───────┼──────────┼────────┼────┤│21│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柯俊秋全部│││││4119、4119-1、4119-2││││││、4119-3│││├──┼───────┼──────────┼────────┼────┤│22│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柯俊英、柯俊秋、│││││4122│柯俊明、沈振武各││││││4分之1││├──┼───────┼──────────┼────────┼────┤│23│同上地段335○○○區○○○段4小段│柯韋秀珍、孫康秀│││││4094│鳳各2分之1││├──┼───────┼──────────┼────────┼────┤│24│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柯韋秀珍、孫康秀│││││4107│鳳各2分之1││├──┼───────┼──────────┼────────┼────┤│25│同上地段000-0○○○區○○○段4小段│柯韋秀珍、孫康秀│││││4114│鳳各2分之1││├──┼───────┼──────────┼────────┼────┤│26│同上地段336○○○區○○○段4小段│柯俊英、柯俊秋、│││││4115、4115-1、4115-2│柯俊明、沈振武各││││││4分之1││├──┼───────┼──────────┼────────┼────┤│27│同上地段336-1││柯俊英、柯俊秋、││││││柯俊明、沈振武各││││││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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