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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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7號、第6679號、第7531號、第7594號、第8037號、第8222號、第8224號、98年度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及寅○○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6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月、6月;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暨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子○○與午○○(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由子○○與午○○分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體構成傷害之梅花及六角扳手各一支,騎乘某不詳機車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先將被害人庚○○所有996-CLY號光陽酷龍型藍色重型機車之車輪卸下,再卸下機車之碟剎鎖後,復將車輪裝上後啟動機車電源後,將庚○○所有上開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重型機車竊走,得手後將之騎至子○○任職之屏東市○○路○段○○○號「兩星機車行」準備重新烤漆、改裝併供子○○騎乘,其後因故未予改裝、烤漆,由子○○將機車車牌卸下裝於自己所有機車上,將機車交給午○○,午○○則騎乘共同竊取之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後,將之丟棄於萬年溪。嗣於97年9月25日8時50分許,子○○騎乘其所有而掛上開失竊機車牌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供出午○○後循線查獲。
二、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以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體構成傷害之梅花扳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巳○○、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財物;又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時地,或以徒手之方式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體構成傷害之T型扳手行竊之方式,竊取竊取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被害人甲○○、己○○、丁○○、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物;復與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搶奪被害人壬○○、癸○○、丑○○、卯○○、未○○、丙○○、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分別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壬○○、丑○○、己○○、卯○○、 李碧惠 、未○○、戊○○、辰○○訴由 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里港、潮州分局等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子○○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於午○○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而被告子○○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主張或抗辯證人午○○所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現存卷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所證與認定被告子○○是否參與竊盜具有關聯性,按之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竊盜罪與搶奪罪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部分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對被告寅○○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所為之陳述均係警方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失竊及遭搶奪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子○○)矢口否認有與原審共同被告午○○共同竊取被害人庚○○所有996-CLY重型機車,辯稱:伊任職於乙○○所經營之機車行,被害人庚○○失竊機車之時間係 伊正 上班,不可能與午○○共同前去竊取機車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庚○○所有996-CLY重型機車係於97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停放在高雄縣鐵衛營區門口附近即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恆山南巷1號前,嗣於翌日下午6時許放假要外出時發現車子失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於失竊翌日下午7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申報失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4、6頁);準此,被害人庚○○於上開時地失竊其所有996-CLY重型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於97年9月25日8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懸掛上開被害人庚○○失竊機車牌,行經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扣庚○○所有996-CLY重型機車車牌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有經被害人庚○○領回失竊機車牌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2頁背面、第9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機車係其於晚間10時或11時許,與子○○去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附近的憲兵隊偷的,其總共去看三趟,第一趟係其一個人前往,因機車龍頭打不開牽不動,第二趟我與子○○一起去,有撬開機車龍頭,但因機車有碟剎鎖住,我向子○○說不要算了,子○○說還來得及,第三趟我與子○○一起去,子○○帶工具去,我們將機車輪子拆下,將機車牽到長庚醫院後面的軍人公墓那裡拆碟剎鎖,再將輪子裝回去,再將機車牽到長庚醫院的停車場那裡發動機車後,我們一人各騎一部機車回屏東,到屏東後將機車放在子○○之機車行,子○○說要烤漆及改一些零件,否則會被認出來,我問子○○如果他老闆問起時怎麼辦,他就說機車是我放在那裡要修理的,後來該機車車牌被警查獲,子○○怕會牽連到他,所以他要將機車牽回來我這裡,叫我將機車處理,我說不要,後來子○○叫他老闆將機車載到我那裡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1-9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高雄長庚醫院附近偷一部150CC機車;之前我住鳳山,有看過這部機車,當時我想要自己偷,但機車有上鎖,所以我就放棄,回來我向子○○說這件事,他叫我帶他去看,看了後他很喜歡,我原本叫他說因為上鎖放棄偷,他說他有辦法,我們兩人回屏東後他拿工具再去鳳山偷,我在旁邊看有沒有人;原本偷來時是子○○騎,他將這部機車的車牌對調,後來他騎自己的車懸掛那部車車牌時被警方查獲,他叫我將車子處理掉,我最後將這部車丟在萬年溪」等語(見偵字第7531號卷第8頁)。參以證人乙○○(即被告子○○之雇用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機車是午○○牽至我機車行修理,我知道該機車是午○○的,後來機車沒有修理又將機車牽回給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午○○上開所證與被告子○○竊取機車後將之送往子○○所任職之機車行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告知午○○將碟盤拆下竊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何況,如非被告子○○與午○○共同竊取,被告子○○何能將午○○送至機車行之996-CLY重型機車車牌卸下而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行使?是證人午○○上開所證應屬可信;準此,被告子○○夥同午○○攜工具於97年9月19日晚間10時或11時許竊取被害人庚○○所有996-CLY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何時僱用子○○?擔任什麼工作?)97年7月初我開始僱用子○○,子○○擔任機車修護工作到現在;每天上班時間從8時30分到晚上9時下班,有時候會拖至11點下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是被告子○○上班時原則上係到夜間9時許,依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與被告子○○於97年9月19日夜間10時或11時許前往竊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當日係工作至11時許,是證人乙○○上開所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有不在場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子○○雖於97年11月2日在屏東縣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詢中證稱:其所騎乘機車上之車牌係午○○所交付等語(見偵字第7531號卷第35頁),而證人午○○係於同年11月5日經里港分局警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始坦承與被告子○○共同竊取上開庚○○所有重型機車(見警㈡卷第11頁)。惟如上所述,午○○上開證述既有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子○○之供述暨騎乘懸掛被害人庚○○失竊機車牌為警查獲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因午○○所為竊盜案係被告子○○所供出而認其所證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委無可採,其攜帶兇器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子○○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子○○就上開犯行與午○○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子○○竊盜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子○○與午○○竊取被害人庚○○機車之時間為97年9月19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原判決認係同年月18時許,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有誤,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8萬元,對被害人庚○○所造成之損害與不便,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子○○用以行竊之梅花及六角扳手係得沒收之物,惟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對附表一編號
1、編號3至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午○○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午○○所竊取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紅
色機車係其所有,97年9月21日晚上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騎樓下失竊,22日早上我起床看不到機車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3頁),並有於失竊翌日10時55分許,向警方申報失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其事後於97年10月17日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531號卷第99、102頁)。
㈡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00-000紅色光陽機
車在那裡偷?)在鳳山八德路二段靠近濱山街騎樓下」、「(被害人陳稱他的機車是高雄縣大樹鄉失竊的有何意見?)我不清楚,事實上我是與寅○○一起去牽的」、「(你去偷機車是何人負責去偷,何人負責把風?)我去偷的,寅○○負責把風」、「(你是否用扳手去偷機車?)我直接拉線就可以發動機車去偷的」、「該機車確實我在在鳳山市○○路牽的,我是在97年10月10日凌晨去牽機車,我們牽完機車就騎該機車去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搶奪,後來我們在高雄市搶完,我們將機車騎回屏東又犯搶奪案件,之後我們將機車丟在屏東」、「(寅○○是否知道你要去偷該車?)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8、9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機車領回來時機車的線路已經被拆掉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4頁),而依被告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當時是午○○邀我到鳳山去牽車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亦不否認於午○○竊取上開被害人甲○○所有機車時亦在場,是證人午○○所證被害人甲○○所有機車係其與被告寅○○在鳳山市○○路以拆線方式所共同竊取等語,應屬可信。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光陽紅色機車係於97年9月21日晚上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騎樓下失竊之事實,已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該機車係午○○於97年10月1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行竊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午○○證述在卷;準此,被害人甲○○之機車應係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後,午○○始又夥同被告寅○○再予以竊取無訛。
㈢證人午○○於檢察官偵查中雖陳稱:「(車號000-000號紅
色124CC野狼重機車有無印象?)有」、「(車號000-000號紅色124CC野狼重機車來源?)我跟寅○○去鳳山一棟公寓的騎樓下牽的,當時我是騎 阿福 的機車載他,阿福在路上就有說要牽一部車,因為當時有打算去搶奪,阿福說不可以用他的車子,我們在路上看到紅色機車,龍頭鎖沒有鎖,就過去牽了,因為要發動機車,阿福用T字型扳手發動,我在旁邊把風,發動後阿福騎走,我騎阿福的車離開,T字型扳手放在他那裡,是他的」等語。核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檢察官問很多件,有的是寅○○牽著,有的是我牽著,所以我搞混了」、「(你說用扳手去竊取的機車是那一件?)是一輛粉紅色的機車,我只知道在高雄偷的」、「(你所說是否被害人申○○在大順路所失竊的的機車?)我不知道車主何人,我知道在高雄牽著,這一輛是用T字型扳手所牽著,我只知道該輛機車是粉紅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8-89頁)。而其確因先後竊取
7部機車,其中一部係於97年10月29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申○○所有車牌號000-0000陽牌粉紅色重型機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申○○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再參以紅色與粉紅色確有誤認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檢察官問很多件,有的是寅○○牽著,有的是我牽著,所以我搞混了」等語,應屬可信,準此,關於竊取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甲○○、申○○機車之方式與手法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較為合於事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寅○○或單獨或與午○○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
至6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巳○○、己○○、丁○○、辛○○、申○○所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物;與午○○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搶奪被害人壬○○、癸○○、丑○○、卯○○、未○○、丙○○、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上訴卷第84頁)。被告寅○○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巳○○、丁○○、申○○、己○○、壬○○、癸○○領回部分失竊或遭搶奪物品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及被害人辛○○向警方申報失竊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594號卷第57頁、警㈡卷第38頁、偵字第7531號卷第116頁、警㈣卷第19頁、偵字第7531號卷第11
6頁、警㈢卷第35頁、偵字第7531號卷第150頁),是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所辯委無可採,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寅○○所為,各係犯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6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各與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搶奪犯行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寅○○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2、6所示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之時間係於97年10月10日凌晨,地點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且係徒手竊盜,而原審判決認係同年9月22日8時30分許,地點係在高雄縣大寮鄉水寮村,犯罪手法係攜帶兇器,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無誤;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罪係攜帶兇器而竊取,原判決認係徒手竊取,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否認犯罪;就編號6所示犯行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2、6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知勤奮向上、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夥同午○○竊取甲○○、申○○之機車,竊盜之手法,事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共犯午○○用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型扳手既未扣案,且係得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
5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寅○○之教育程度,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知勤奮向上及以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與午○○結伴竊取他人財物或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滿足物慾,除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外,同時造成被害人身心之恐懼,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搶奪之對象均為女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刑;就搶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敘明被告寅○○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寅○○、午○○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襯衫1件、白色條紋襯衫1件、白色布鞋1雙、數位相機1台;黑色防風長袖外套1件、黑紅色相間防風長袖外套
1件、黑白色相間短袖襯衫1件、黑色牛仔褲及黑色短袖運動衫1套、藍色牛仔長褲1件、黑色休閒鞋1雙、愛迪達運動鞋1雙、越野機車防風手套1雙及全罩是安全帽1頂,分別為被告寅○○及共犯午○○日常生活穿著所需及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駁回部分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六、原審共同被告午○○經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表一:被告寅○○竊盜部分: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及方式│所犯法條│宣告刑(有期│││││││││徒刑)│├──┼────┼─────┼─────┼──────┼───────┼──────┼──────┤│1│寅○○│巳○○(原│97年6月1│屏東市○○街│竊得物品: 包包 │刑法第320條│5月││││名: 鄧梅 娟│日18時許│上│1只(內有鄧梅│第1項之犯竊│││││)│││娟之身分證、駕│盜罪││││││││照、健保卡、│││││││││SONYERICSSON│││││││││手1支機)││││││││││││││││││竊取方式:從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得(未上鎖)│││├──┼────┼─────┼─────┼──────┼───────┼──────┼──────┤│2│寅○○│甲○○│97/10/10凌│高雄縣鳳山市│竊得物品:│刑法第320條│6月│││午○○││晨許│八德路二段某│車牌號碼000-00│第1項共同犯│││││││處(甲○○所│2號光陽牌野狼│竊盜罪│││││││有NC6-512號│型紅色重機車(││││││││機車於│價值1萬元)││││││││97/9/22日遭│││││││││不詳之人竊取│竊取方式:徒手││││││││後停放於上開│竊取││││││││處所)│1.寅○○負責把│││││││││風│││││││││2.午○○以拆下│││││││││機車電線重新接│││││││││線方式啟動機車│││││││││電源後竊取│││├──┼────┼─────┼─────┼──────┼───────┼──────┼──────┤│3│寅○○│己○○│97/10/16│屏東市民和│竊得物品:│刑法第320條│6月│││午○○││1時許│二路52號│GUCCI女用紅綠│第1項之共同│││││││車號000-00│色間背包1只(│犯竊盜罪│││││││3號輕型機│肩背包價值約2││││││││車腳踏板上│萬元、內有POOL│││││││││牌綠色錢包1只│││││││││、SONY黑色數位│││││││││相機1台、NOKI│││││││││A牌5700型紅白│││││││││色手機1支、現│││││││││金1,500元)││││││││││││││││││竊取方式:│││││││││1.午○○負責騎│││││││││車│││││││││2.寅○○下車徒│││││││││手竊取物品││││││││││││├──┼────┼─────┼─────┼──────┼───────┼──────┼──────┤│4│寅○○│丁○○│97/10/20│屏東縣麟洛│竊得物品:光陽│刑法第320條│6月│││午○○││12時許│鄉派出所附│機車(039-DXY│第1項之共同│││││││近(屏東縣│)KTR型黑色重│犯竊盜罪│││││││麟洛鄉復興│車││││││││街11號前)││││││││││竊取方式:因鑰│││││││││匙已插在車上遂│││││││││由1.午○○負責│││││││││騎車把風;2.陳│││││││││財福啟動機車電│││││││││源徒手竊取│││├──┼────┼─────┼─────┼──────┼───────┼──────┼──────┤│5│寅○○│辛○○│97/10/22│屏東縣屏東市│竊得物品:│刑法第321條│7月│││││17時15分│逢甲路49號│重型機車(OPY-│第1項第3款││││││││543)車牌│之攜帶兇器竊││││││││竊取方式:│盜罪││││││││持約10公分之鐵│││││││││製梅花扳手1支│││││││││拆卸機車車牌│││├──┼────┼─────┼─────┼──────┼───────┼──────┼──────┤│6│寅○○│申○○│97/10/29│高雄市三民│竊得物品:│刑法第321條│6月│││午○○││0時50分│區寶興里大│車牌號碼000-00│第1項第3款│││││││順2路124號│F號三陽牌白粉│之共同攜帶兇│││││││前│紅色重機車(價│器竊盜罪││││││││值約4萬5仟元│││││││││)。│││││││││竊取方式:以T│││││││││字型扳手竊取。│││││││││1.午○○把風│││││││││2.寅○○竊取││││││││││││└──┴────┴─────┴─────┴──────┴───────┴──────┴──────┘附表二:被告寅○○搶奪部分: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奪之財物及方│所犯法條│宣告刑(有期│││││││式││徒刑)│├──┼────┼─────┼─────┼──────┼───────┼──────┼──────┤│1│寅○○│壬○○│97/10/8│屏東縣長治鄉│搶得財物:│刑法第325條│1年│││午○○││13時13分│德和路農業改│白色手提包一只│第1項之共同│││││││良場前(大仁│皮包(內有現金│犯搶奪罪│││││││技術學院附近│1,100元、SonyE││││││││)│ricssonW50i型│││││││││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紅色ZODENCE│││││││││錢包1只(內有│││││││││壬○○郵局及土│││││││││銀提款卡、身份│││││││││證、駕照)、│││││││││小錢包1只(內│││││││││有 張秋健 健保卡│││││││││)。搶奪方式:│││││││││1.午○○負責騎│││││││││車│││││││││2.寅○○以徒手│││││││││搶奪│││├──┼────┼─────┼─────┼──────┼───────┼──────┼──────┤│2│寅○○│癸○○│97/10/10│高雄市○○路│搶得財物:皮包│刑法第325條│1年│││午○○││4時10分許│與民權路口│1只(內有現金│第1項之共同││││││││3千多元、手機│犯搶奪罪││││││││2支、掌上型電│││││││││動1台、癸○○│││││││││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搶奪方式:│││││││││1.被告午○○負│││││││││責騎車│││││││││2.被告寅○○以│││││││││徒手搶奪││││││││││││├──┼────┼─────┼─────┼──────┼───────┼──────┼──────┤│3│寅○○│丑○○│97/10/13│屏東縣新埤鄉│搶得之財物:愛│刑法第325條│1年│││午○○││17:25│打鐵村南興路│迪達牌粉紅色手│第1項之共同│││││││上│提包1只(內有│犯搶奪罪││││││││深咖啡色皮夾1│││││││││只、手機充電器│││││││││1個、車牌號碼│││││││││P5Y-106號機車│││││││││行照、丑○○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零│││││││││錢包、現金5千│││││││││元)││││││││││││││││││搶奪方式:│││││││││1.午○○騎車│││││││││2.寅○○以徒手│││││││││搶奪│││├──┼────┼─────┼─────┼──────┼───────┼──────┼──────┤│4│寅○○│卯○○│97/10/21│屏東市 林森東 │搶得財物:│刑法第325條│1年│││午○○││00:05│五段10號前│黑色長方形手提│第1項之共同│││││││(屏榮商工附│包1只(內有潘│犯搶奪罪│││││││近)│ 宜君 之身分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小錢包1只│││││││││(內有現金200│││││││││元)││││││││││││││││││搶奪方式:││││││││││││││││││1.午○○騎車│││││││││2.寅○○徒手搶│││││││││奪│││├──┼────┼─────┼─────┼──────┼───────┼──────┼──────┤│5│寅○○│未○○│97/10/22│屏東縣三地│搶得財物:皮包│刑法第325條│1年│││午○○││17時15分許│門鄉三地村中│1只價值約1000│第1項之共同│││││││正路一段82號│元(內有BENQ牌│犯搶奪罪││││││││DCX835型紅色│││││││││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8000元)│││││││││、女用皮夾1│││││││││只,價值約1萬│││││││││元(內有未○○│││││││││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搶奪方式:│││││││││1.午○○負責騎│││││││││車│││││││││2.寅○○徒手搶│││││││││奪│││├──┼────┼─────┼─────┼──────┼───────┼──────┼──────┤│6│寅○○│丙○○│97/10/22│高雄縣鳥松鄉│搶得財物:│刑法第325條│1年│││午○○││20時45分│長庚醫院復健│黑色大包包皮包│第1項之共同│││││││大樓後方停車│1只(內有現金│犯搶奪罪│││││││場馬路上│8千元、手機1│││││││││支、丙○○之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識別證、汽車│││││││││罰單1張)││││││││││││││││││搶奪方式:│││││││││1.午○○騎車│││││││││2.寅○○徒手搶│││││││││奪│││├──┼────┼─────┼─────┼──────┼───────┼──────┼──────┤│7│寅○○│戊○○│97/10/29│高雄縣鳥松鄉│搶得財物:│刑法第325條│10月│││午○○││0時53分│大華村本館路│藍色手提包1只│第3項、第1│││││││19號前│(因被告寅○○│項之共同犯搶││││││││拉扯摔倒致搶奪│奪未遂罪││││││││未遂)││││││││││││││││││搶奪方式:││││││││││││││││││1.午○○騎車│││││││││2.寅○○徒手搶│││││││││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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