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4月13日,在其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附近之電線桿旁,拾獲乙○○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號碼為AC0000000、到期日為96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3,400元、發票人為 蕭坤仁 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入於己,旋於當日將上開拾獲之支票持往安泰商業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利用其妻 吳詹愛玉 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示上開支票。嗣經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因存款不足通知乙○○上開支票已遭甲○○提示,乙○○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拾獲上開支票,惟否認有侵占故意,並稱:是與其做生意之其他支票放在一起,不小心將全部支票一起拿到銀行提示云云置辯。然查,被告自承其拾獲上開支票後,並未想到要將其交給警察,而係逕自帶回家中與其他自己所有之支票一起放在抽屜裡,顯與常情不合;另坦承曾於96年4月13日將上開支票持往安泰商業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提示,卻又於96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不知上開支票背面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填載,按提示支票時,須於支票背面填載提示人之相關資料,則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不相符,是被告之供述並不可採,並有安泰商業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96年4月26日之(96)安石簡字第096000016號函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侵占乙○○所遺失支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乙○○所有面額53,400元之支票
1紙,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雖侵占前開支票,並進而向銀行提示,然因銀行通知被害人乙○○,並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被害人 林美麗 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7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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