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魏秀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復於10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107年12月7日及108年9月2日分別申請動用本金新臺幣(下同)91萬8900元及20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借款契約均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116萬2175元(信用卡部分包含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819元、手續費及逾期滯納金350元,信用借款部分包含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69元、違約金及月付金利息4萬5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且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然消債聲請部分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年金法試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35頁、本院卷第4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8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
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計算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年息)117萬0901元魏秀堯0000000000000000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5%210萬6000元魏秀堯0000000000000000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5.99%383萬2159元魏秀堯0000000000000000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