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呂俊賢
被   告  杜麗雲
訴訟代理人 侯憲潼
複 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
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4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
頂湖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2萬9,580元(工資20,230元、零件9,35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2萬1,1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沒有問題,但是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
主張雙方各負一半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屬
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
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足堪認定。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
9,580元(工資20,230元、零件9,350元),有誠隆汽車濱
江廠出具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公路電子
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2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5元為
限(9,350元×1/10=935元),加計工資20,230元,共計
21,16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
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