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慶銓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銘宸
被 告 許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請求返還借款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133,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於民國
103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許銘宸、許錦文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
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1.63%機動調整之(本件被告慶銓公司違約時為年利率2.72
%),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
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慶銓公司
於108年7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處分,自108年
6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許銘
宸、許錦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行授信戶被公告拒
絕往來明細表、催繳通知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並為
被告許錦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慶銓公司及許銘宸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
├─┼──────┼─────────┼────┼─────────┼──────────────┤
│1│133,160元│自108年6月13日起│年息百分│自108年7月1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至清償日止│之2.72│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
││││││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