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施嘉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00000000
00000000帳號存款戶(真實姓名不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而
僅於其書狀「被告欄內」記載被告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戶」,並載明住
所「待查」,致本院無從以為送達文書。本院乃於民國108
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
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08年9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即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不詳致
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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