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建廷
       林冠廷
被   告  游禎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與鄭州路口處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光
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前面版破裂,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含工資費用:7,700元及
零件費用:7,000元)。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於5日
之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10,000元
,加計上開修復費用14,700元,共計損失24,7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7
00元(含工資費用:7,700元及零件費用:7,000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年8月13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301元之後,應以699元為限
(即零件費用7,000元-折舊6,301元=6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700元
後,共計8,399元;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
其修車期間為5日,據以請求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
10,000元,經核尚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18,399元(計算式:8,399+10,000=18,39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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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00×0.438=3,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0-3,066=3,934
第2年折舊值3,934×0.438=1,7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34-1,723=2,211
第3年折舊值2,211×0.438=9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11-968=1,243
第4年折舊值1,243×0.438=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43-544=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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