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23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楊順宏
被 告 徐筱喬 即 徐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借款,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
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99
,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
持卡借貸,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59377元未為清償(原告經當庭減縮原關於
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卡明細查詢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