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蔡芳竹
       周世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54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芳竹、周世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芳竹、周世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4段鎮和巷口旁之阿香臭豆腐。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芳竹、周世雄間為朋友關係,於上揭時、地,因
聚餐時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
被移送人蔡芳竹、周世雄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4幀等附卷可稽。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蔡芳竹、周世雄於上
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未受有明顯傷勢,惟依上揭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蔡芳竹、周世雄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
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芳竹、周世雄,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
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
、智識與教育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蔡芳竹、周世雄間為朋友
關係,且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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