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林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粉嬌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934元(含烤漆費用
33,814元、工資費用14,12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47,934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索賠金額不當,因本件車禍當場伊只有稍微
擦傷系爭車輛右前門,但原告索賠金額都超過擦傷的部分,
包含其餘的零件,光圈、右前葉、感應器、車門把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11時27分許,騎乘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
粉嬌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
片16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㈡按汽機車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訴外人張粉嬌駕駛系爭車輛由大墩二十街內側
車道右轉大墩路欲進入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時,與
由大墩路973號前路旁起步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受損,肇事車輛則係左
側車體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大墩路973號前起駛
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致撞及訴外人張粉嬌駕駛之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足見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違前揭
道錄交通安全規則,而具有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7,934元,其中烤漆費用33,814元
、工資費用14,12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右前車門部分外,餘均非屬
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係遭被告駕駛之
肇事車輛撞擊右側車體,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此有前
揭道路交通案卷在卷可稽;而對照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台中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該47,934元之
修復費用,乃係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保險桿及
右前大燈等之拆裝工資及板金、烤漆等項目,均與系爭車輛
於事故當時所示右側車體受損位置相關,核應屬修復所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足採。又依該估價單所載,可知上
開修復費用均非屬零件費用,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
無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無須折舊,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7,937元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6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937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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