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訴字第7號
原 告 許愛孜
被 告 吳東林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指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東林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8
月2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淡水客運公司),請求與被告吳東林連帶給付2,
028,712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58,602元,及
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淡水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東林,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即淡水客運682線八里往社子之公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至新北市○里區○○路○段舊城里站牌時,疏未注
意甫上車之乘客即原告並未站穩而突然起步,致原告向後衝
撞及車箱尖銳處,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擦傷、右側下背
挫傷、左髖關節挫傷,傷及筋骨、關節內臟等內外傷腫痛等
傷害,被告吳東林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
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吳東林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淡水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
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458,602元(含醫藥費用:30,466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000元、將來支出費用:256,666
元、精神慰撫金:2,071,4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58,602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專責之鑑定機關,何以遽認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吳東林應負全部責任,且被告淡水客運公司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上車後未立即就座
,且事發當時被告吳東林之車速正常,並無超速或劇烈加減
速之情,適原告未抓握把手,重心不穩向後踉蹌,原告跌坐
時被告吳東林才緊急煞車,難認被告吳東林有何未盡注意義
務之情。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然原
告迄未證明其所受髖骨裂傷、重創後創傷症候群、腎結石及
內臟身體腫痛等嚴重情事,何以請求如此鉅額之賠償金額。
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與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6年4月20日18時許搭乘被告淡水客運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東林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至新北市○里
區○○路2段舊城里站牌時,在車上發生跌倒之情事,而受
有右側後胸壁挫傷擦傷、右側下背挫傷及左髖關節挫傷等傷
勢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吳東林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甫上車之乘客並未坐穩而突然起
步所致,被告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淡水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東林,於上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未注意甫上車之乘客即原告
並未站穩而突然起步之過失,致伊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
傷擦傷、右側下背挫傷、左髖關節挫傷,傷及筋骨、關節
內臟等內外傷腫痛等傷害云云,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稱
: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揆之上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本院調取
之肇事資料,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
隔1年多後即107年8月26日原告於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
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受傷?請詳述發生經過
?)答:當時時間約為106年04月20日18時00分左右,我
於八里區舊城站搭乘682號公車(往社子方向),我從前
門上車後不到三分鐘,都還沒握到把手,公車突然往前開
,導致我重心不穩向後摔倒,摔倒後我的背撞到前門的投
幣箱,導致我背部疼痛,隨後救護人員用救護車載我去淡
水馬偕醫院就醫。」、「(問:當時你為何沒有握把手?
)答:當時我左右手都有拿東西,公車突然往前開,我來
不及握握把便摔倒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及被
告吳東林於107年11月21日於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陳稱:
「(問:請你詳述當時發生情形?)答:當時情形為106
年04月許傍晚左右(詳細日期及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
在上班,駕駛公車路線682(八里往社子,車號000-00),
因有人要上下車,故我於八里站停車(往社子方向行駛)
,該 許女 (即原告)及乘客都上來後,我將車門關閉然後
駕駛車輛要離去並前往下一站時,有人又招手表示要上車
,當時我只放掉剎車並沒沒有踩油門,我便聽見女生大叫
的聲音,我回頭查看,便看見許女跌倒在中間走道,我便
立即叫救護車送其主求馬街就醫。」、「(問:據被害人
許女表示,其是在舊城里站摔倒,並非你所指之八里站,
你如何解釋?)答:真的不太記得是哪一站了,該兩站是
相鄰站,但就我印象中是在八里站,並非舊城站,而當日
確實有跌倒這件事情。」、「(問:據被害人許女表示,
其搭乘你所駕駛之公車路線682號,因你突然往前開,導
致其背部撞到投幣箱,有無此事?)答:不太記得了,我
只知道他倒在公車中間走道上(很接近投幣箱位置)。」
、「(問:當時許女有無提著任何物品?是雙手皆持有物
品還是單手持有物品?好像有拿東西。但是雙手還是單手
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6頁),綜合上開兩造之
陳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於106年04月
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站公車站牌上車搭乘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原告係由公車前門上車已約
3分鐘時間並未就坐,且因雙手皆提有物品,所以亦未握
握把,於公車起駛時跌倒於接近車上投幣箱位置,因而受
有右側後胸壁挫傷擦傷、右側下背挫傷及左髖關節挫傷等
傷勢。惟依一般通常情形,乘客自公車站牌上公車後,理
應找尋車上有無空座位並就坐,如遇車上無空座位時,則
應儘速尋找適合站立之位置,並以手握握把或欄杆之方式
維持身體平衡,避免於公車起駛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本
件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已上車約
3分鐘時間,衡情該3分鐘時間應已足使一般乘客覓得適
當之位置站立,並手握握把或欄杆以維持已身安全。而本
件原告於上車時雖雙手皆滿物品,然原告上車後已經過3
分鐘之時間,該3分鐘時間應足使原告選擇以覓得適當空
間置放手中物品,並尋找適切之握把或欄杆來維持平衡,
或選擇將原手中其中一手提領物品轉移至另一手,空出其
中一手來緊握握把或欄杆,來維持己身安全。然原告於上
車後相當之時間內,未為上開維護已身安全之適當措施,
仍選擇以左、右兩手都提滿物品,逕自站立於公車走道上
,致公車載客上車完成起駛過程,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倒受
傷。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吳東林於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
有何駕駛不當(例如猝然起步、超速行駛、緊急煞車或蛇
行)之行為,自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舉證不足,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吳東林對伊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給付2,458,602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