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啦啦奶酪坊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被 告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365元,及自民國10
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3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
,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
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組織如
具上述非法人團體要件,自當認有當事人能力,並屬民事訴
訟中得為私權請求之人,故得列「合夥團體」為當事人,並
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藉以進行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依
其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組織型態為合夥事
業,負責人為李志鴻,有固定之營業處所,諸上揭說明,本
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
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略為:如因本
契約生有爭議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文字,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位於彰化縣 員林站 販賣機中銷售
,被告則給付每次原告所提供販賣貨物之貨款予原告,並需
給付原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兩造並約定系爭
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年。迄料,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不斷拖欠貨款,遲至107年11月1日始將前所積欠貨款
結清,並於107年11月3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既提前解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即應沒入保證
金3萬元,然因被告尚未依約支付保證金,又被告前曾支
付進貨之費用1萬1,135元;然原告尚未出貨予被告,是
被告實際應給付之保證金應扣除前開進貨費用,而為1萬
8,865元(計算式:30,000元-11,135元=18,865元
)。另系爭契約既於107年11月3日解除,原告並於
107年11月4日通知被告依約不得繼續利用原告之招牌
、文案、圖章、產品照片及加盟資訊等名義為銷售,然被告
竟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販售非由原告出產之飲品,販售過期
奶茶,而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有損於原告商
譽。原告遂於107年11月14日將雙方已經解約相關事
項公布於原告官方粉絲專頁,惟直至108年4月23日,
被告仍持續於其「曼尼張粉絲專頁」上使用原告名義經營販
賣機事業,致原告權利受損。是除上開保證金外,被告自尚
應賠償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1
日200元,共336日,金額6萬7,200元之權利受損及
商譽損害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5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允諾不向伊收取保證金,是原告主張伊
應給付保證金予原告,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並未全數交付
伊所購買之瓶子。另伊並未販賣非原告提供之商品,也未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經向被告催繳貨
款後,被告遂於107年11月3日通知原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11月3日LINE
對話訊息顯示略為:「員林站已合約終止,請撤文(員林
站),我們不再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
示被告已於107年11月3日明確表示不願與原告繼續
合作。從而,堪認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1月3日由被
告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而終止。嗣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
以原告名義之招牌、文案、圖章、產品照片及加盟資訊等
名義為銷售奶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簡
訊紀錄、販賣機照片3幀、「曼尼張粉絲專頁」截圖2
紙、FACEBOOK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
第42至7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前解約,並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持續利用原告之圖案、商號、文章、招牌,經營員林站
之販賣機,致原告受有權利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茲悉述如下:
1、保證金,得請求1萬8,865元:
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在同意乙方遵守本合
約的條款下進行合作,簽訂合約時乙方需繳交保證金三萬
元整及加盟金二萬五千元整。」(見本院卷第15頁),顯
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確有被告應給付保證金3萬元予原告之
約定。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期限為一年
,若提前解約需沒入保證金三萬元整,乙方要解約需在一
個月前提出,並付清貨款方可解約。」該條款雖用「解約
」文字,然真意應係「終止」,是兩造間既有上述被告可
提前終止契約約定,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僅須付
清貨款、提前通知原告,並賠償保證金,即得提前終止契
約。又被告於107年11月3日提前終止契約乙情,業經認
定如前,原告依約沒入保證金3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
辯稱:「原告說不需要收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遲至本
件辯論終結前,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就此提出何佐證以實
其說,本院無從形成有利被告之心證,亦核與系爭契約第
1條之約定明顯相違,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
因其尚未將被告已給付金額1萬1,135元之商品出貨予被
告,故請求從被告應給付保證金中予以扣除,而為1萬8,
865元乙節,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865元(計算式:
30,000元-11,135元=18,865元)之保證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經銷權利受損部分,得請求1萬2,500元:
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
停止甲方經銷之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賠償之。」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自不得繼續使用原告之名義為銷售,否則即應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就契約終止後被告侵害經銷權
所受損害計算基礎部分,經本院諭知提出估算依據而未能
提出(詳本院卷第34至37頁);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
請求。衡依一般商業經營經驗,加盟者須繳交予加盟主之
費用通常包括保證金、加盟金、權利金三者,其中保證金
之目的係在確保加盟店依合約規定履行義務,並保障加盟
主之債權;加盟金則為加盟主技術移轉之對價;而權利金
係加盟店使用加盟主名稱、商標以及商譽效益之費用。依
此,加盟者通常需繳納權利金,始得利用加盟主之名稱為
銷售。以本件而言,雖系爭契約顯示,兩造形式上僅有加
盟金及保證金之約定,而未就權利金為約定,有合作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允許被告使用其名稱為銷售,可認加盟金即已內含
被告使用原告名稱之對價,尚不得以詞害意,認系爭契約
既未就權利金為約定,被告即不需支付使用原告名稱之對
價。是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原告名稱致
原告權利受損之金額,以加盟金之金額為認定,堪屬合理
。查系爭契約明定加盟金為2萬5,000元,有合作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加盟金除為使
用原告名稱銷售之對價,依一般加盟規則,尚包括原告技
術移轉之對價,今被告使用原告名稱致原告權利受損之金
額,應以加盟金之一半為恰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權
利損失金額應為1萬2,500元(計算式:25,000元2=
12,500元)。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稱銷售過期奶茶,造成原告商譽受
損云云,並提出陳情函、簡訊照片、FACEBOOK頁面截圖
、BOBO造型奶茶照片1幀及BOBO造型奶茶成分說明
照片1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80
至84頁)。然查,從原告所提供上開FACEBOOK頁面截
圖可知,確有消費者所購買之奶瓶奶茶,有FACEBOOK頁
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該截圖及該商品照
片均未拍攝製造日期暨消費者之購買日期互核比對,難以
認定被告有販售過期奶茶之事實。再參被告所販售奶瓶奶
茶所標示之名稱為「BOBO造型奶茶」,其成分說明照片
顯示略為:…員林站:彰化縣○○市○○路○○○○號
…加工地址:彰化縣○○市○○○街○○號…等內容(詳
本院卷第83頁),前者所顯示者乃被告銷售該奶茶之地
點,後者所顯示之加工地點經核則為被告之住所,是以上
開FACEBOOK截圖及商品照片亦無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條例之事實,佐以原告到庭後亦自陳有關被
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條例的部分,案件仍在偵查中還
未偵結等語,是以原告上開之舉證均無以認定被告有何損
害商譽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1,365元(計算式:18,
865元+12,500元=31,36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5條之約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