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黃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2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新臺幣4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玉如 所有、由訴外人 陳漢根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985元(含烤漆費用23
,550元、鈑金16,275元、零件費用43,160元),而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方違規將系爭車輛開到機車優先道上面,致
伊倒車時碰撞到系爭車輛,明明是對方不對,應該由原告負
責,不應由伊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嗣系爭車輛修復後已由原告理賠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自小貨AUR-8073)稱由西
屯路三段80-10號往西屯路倒車,2車(自小客AJS-0003
)稱沿西屯路機車優先道往西林路方向,1車左後車尾與2
車右後車尾碰撞」(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駕自小貨車AUR-8073由西屯路3段80-10號往西
屯路倒車,肇事前未發現對方,是撞到才知道我左車尾與對
方右車尾碰撞」等語,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西屯路三段80
-10號往西屯路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且觀諸系爭車輛受碰撞之位置乃右後車尾,係車
身後段,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受損照片可稽,顯見
斯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疏未於倒車時注意及系
爭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2,985元,其中烤漆費用23,550元、
鈑金16,275元、零件費用43,16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年4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7日,
已使用4年5月又26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5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580元,再加計前揭烤漆費用
23,550元、鈑金16,275元,總計為45,40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車雖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機器腳踏車優先
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
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1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漢根於
警詢時陳稱:「我駕自小客AJS-0003沿西屯路機車優先道往
西林巷方向,我眼角有發現右側有一自小貨在倒車,但我前
方都是機車,我無法往前移動,我右車尾與對方左車尾碰撞
」等語,則訴外人陳漢根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
,自亦有違前揭規定而具有過失。故被告及訴外人陳漢根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為主動製
造風險之一方,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陳漢根則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經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324元
(計算式:45,405元×0.8=36,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2,985元,
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
賠償之費用金額僅36,324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
上開金額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324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5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324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160×0.369=15,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160-15,926=27,234
第2年折舊值27,234×0.369=10,0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234-10,049=17,185
第3年折舊值17,185×0.369=6,3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185-6,341=10,844
第4年折舊值10,844×0.369=4,0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844-4,001=6,843
第5年折舊值6,843×0.369×(6/12)=1,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6,843-1,263=5,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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