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街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第六庭子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公訴人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核與前開案件犯罪時間緊接,且被告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前開案件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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