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4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2段與金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與右側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 韓青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韓青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足擦傷及後下背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韓青蓉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兩造業於96年2月1日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達成和解,此有該會96年刑調字第005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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