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甲○○仍不知醒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吸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始發覺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棕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棕郁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被告黃棕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四、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連續自89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0日上午10時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7樓之3,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