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4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7月23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
7月23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166,709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係受第三人 蔡長銘 之欺騙所致,但實際上抗告人並未取得相對人貸款之全額,而係由蔡長銘所取得,故實際上之債務人應為蔡長銘,而非抗告人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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