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3行「猶不知悔改」之前補充「復於93年間再度竊取他人物品(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及車內物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5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0頁)」。
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T型扳手為鐵製T型工具(見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當庭繪製之圖示,本院卷第31、34頁),且其既能破壞被害人甲○○所有之小客車門鎖,顯見該T型扳手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又該扳手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該扳手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乙○○雖於本次行竊所得物品價值非鉅,並始終坦承犯行,惟其年紀尚輕,不知依靠已力賺錢花用,前已有數次竊取他人小客車以及車內物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仍不知戒慎,竟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他人小客車門鎖而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