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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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四年度重上更緝㈡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予 張東旭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規定甚明。證人張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之證據,該等供述證據均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皆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張東旭就其取得安非他命之來源,前後供述反覆,伊是被冤枉的,伊不曾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東旭云云。惟查,證人張東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均供稱:伊係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每包五千元等語。證人張東旭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發回更審前之審理期日時,翻異前供,供述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伊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買的,沒有向丙○○買過云云。然查,吸毒者與販毒者,二者之間,或存在一定親誼關係而得以維繫供需,或吸毒者擔心供出毒品來源恐遭報復或斷絕將來取得管道等等原因,往往於檢警查獲吸毒者時,無不於接受偵訊時、審理時盡量隱匿其來源或翻異證詞附和被告供詞,是證人張東旭翻異前供,非無故意隱匿毒品來源為被告丙○○之可能。再查,證人張東旭復於本院發回更審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期日證述:丙○○曾賣過二次,係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每次五千元,地點在伊家中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卷㈢第十八頁、該卷㈣第二十二頁);上訴二審時,亦證述:有買二次,每次買一錢,是五千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一一0頁),又第二審法院為務求慎重,並由證人張東旭於被告對質,證人張東旭仍證稱:「我有拜託他(即被告)買過二次,每次買五千元」、「我是拜託他買過」、「開車的時候,確實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前開上訴卷第一三五頁),是以,證人張東旭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地點等經過,證述情節詳實,並經被告對質,足見證人張東旭上開證述情節,堪可採信為真實。參以,被告與張東旭相識,彼此並無恩怨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證人張東旭為袒護被告、保護毒品來源,尚且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衡情證人張東旭並無挾怨誣攀之理,堪認其證述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二次,每次五千元等節,殆無疑義。綜參各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類」藥品,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禁止製造、輸入、販賣、持有。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安非他命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販賣第二級亦為該條例明訂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對被告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販毒所得一萬元,基於主刑從刑同一之原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既無沒收販毒所得之規定,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八九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一三二三三號、一三二三四號)等案件,認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連續:⑴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於台南縣市販賣安非他命與「阿清」、「大胖」、「美麗」、「二齒」、「大胖林」,代價壹小包一千元,共得款五千元,⑵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在台南市○○路、中華西路口,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南市○○○區○○街釣蝦場,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吳鳳閣 施用,販賣毒品所得計二千元,⑶並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於台南市○○路、同年六月間在南英工商加油站附近,以三至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王聖堯林志明 施用,得款計約壹萬元,⑷再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七點四十分,於台南市○○路○段地下道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方文順 時,為警查獲,並於丙○○所有之U九三六八號計程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四公克),裝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塑膠袋四只,塑膠吸管一支、行動電話二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一支及五千元之販毒所得,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而移送併辦。然上開公訴人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月、六月及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七點四十分,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張東旭之時間,相距達一年一月至一年四月,而被告又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尚難認上開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事實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引用法條: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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