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7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振雄 於(民國)93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6月24日起至133年6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黃振雄於93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2之金額,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各如附表2所示。詎第三人黃振雄自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款,第三人黃振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於相對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附表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雖相對人陳述第三人黃振雄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已於94年9月5日繳納同年8月29日、9月29日之利息,應無聲請人所述僅繳息至94年7月28日之情事顯不存在等云云。
惟查,依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第2章第5條第2款之約定,第三人黃振雄應於每月29日繳納當期本金、利息。又依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第三人黃振雄)如有認一期本金未依約清償,無須經由乙方(即聲請人)催告,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第三人既未依約於94年8月29日繳付當期之本金、利息,債務即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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