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位於臺南縣○○鎮○○○路○號力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之工地同事,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力特公司門口外,因工作糾紛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推倒乙○○,再以工作用之工程帽毆打乙○○頭部之方式傷害乙○○,致使乙○○受有左耳瘀傷5公分×3公分、右臀部瘀傷15公分×7公分之傷害,嗣由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工作協調問題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出言挑釁,且又連續三次出手攻擊,伊才以工作用之工程帽朝告訴人頭部還擊,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伊係從事清潔工,被告係噴漆工,案發時被告叫伊去洗噴漆車,伊告訴被告說已經洗過了,可能係噴漆過重,而被告就衝過來拿安全帽打伊的頭部,並用腳踢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綦詳,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見告訴人右手舉起來時,就本能反應推被告,被告因而跌倒,而告訴人起來後用右手打伊,伊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再起身後欲打伊時,伊就拿起工作帽往告訴人的頭上帽子打過去,就打到告訴人的左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又被告所受之傷勢係位於左耳及右臀部之位置,此有衛生署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一份(見警卷第六頁)在卷可稽,相互參核上開被告之供詞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受之傷勢,足認被告案發時確以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臀部受傷,並以工程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左耳受傷等情,應屬無訛,復參酌告訴人自陳年歲已長且身高僅一百六十幾公分等語,而被告自承為憲兵退伍,身高一七四公分、體重高達一百一十七公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以其二人甚為懸殊之身形而發生衝突之情形下,更足佐證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一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接續為上開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及以工程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認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程帽,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日常中尚有正當用途,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